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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交通事故判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原告:曾凡洲,男,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5号10栋1单元407房。身份证号码:440226193111173618。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能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蔡少妆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有关条款排除了被告蔡少妆无过错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这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国还没有实施“第三者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还未有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把被告同保险公司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我公司与被告蔡少妆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蔡少妆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惟本案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不存在任何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方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尚须核实相关的事实,目前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既没有合同的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把我公司也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来看待,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蔡少妆购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保险,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保险。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公司须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先行支付或垫付医疗费用。
4.《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证明我国现阶段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商业性第三者保险与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应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证据3、证据4认为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文战、蔡少妆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被告李文战驾驶粤C-U0869号小货车从珠海市柠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香柠花园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柠溪路的行人原告曾凡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2005年5月17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达119647.7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少妆已支付20000元,本院先予执行中保斗门公司支付20000元。
另,粤C-U086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少妆。该车2004年9月1日向被告中保斗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9月5日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战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少妆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李文战、蔡少妆的赔偿责任。对减轻责任的限度,原、被告均未提出明确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40%,即对事故损失原告承担40%,被告方承担60%。二、责任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当投保方应负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从保险赔偿中得到保障。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中保斗门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有关支出费用的认定。1、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219.6元,为交通事故当日治疗费,予以认定。2005年1月21日用品发票、购买暖风机发票、购买成人纸尿片发票,没有医院证明是原告治疗所必需,请求被告负担不予支持。2005年2月7日珠海葆力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工资押金收据,证明原告交纳了陪护工的工资押金,而非护理费,且原告已明确护理费将另案诉讼,原告可在实际支付护理费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费已发生119647.77元,因原告尚未出院,医院不同意开出医疗费收据,有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为证,予以认定。3、原告家属前往医院探望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乘车标准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提供车费单据全部为出租小汽车车票,不予支持,酌情确定为2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先行支付继续治疗费用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继续治疗费用的金额,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支付后,另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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