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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交通事故判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原告:曾凡洲,男,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5号10栋1单元407房。身份证号码:440226193111173618。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香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曾凡洲,男,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5号10栋1单元407房。身份证号码:440226193111173618。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战,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南坑石榴园12栋302房。身份证号码:440526730624315。
被告:蔡少妆,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商贸城0041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南坑石榴园12栋302房。身份证号码:44052770100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珠海市斗门区中兴南路319号。
负责人:雷敏仪。
委托代理人:xx,男,住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凡洲诉被告李文战、蔡少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斗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文战、被告蔡少妆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保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告经柠溪路香柠花园路口时被告被告李文战驾驶的粤C-U0869号小货车撞成重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已支付九万余无的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05年2月4日及2月18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又发出按金催交通知,分别要求原告补交按金4万元和5万元。原告已无力继续补交医院按金,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医疗费54000元,交通费484.62元,中保斗门公司先支付后期医疗费50000元,其他各项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1.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李文战驾车撞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蔡少妆为车主,应当承担责任。
2.保险单。证明被告中保斗门公司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
    3.车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
4.医药费收据、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购买护理用品等,已经支付了9万元。
5.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按金催交通知。证明原告已付医疗押金。
6. 2005年3月18日疾病证明书、5月12日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
7. 2005年5月12日珠海市人民医院按金催交通知,要求原告交付按金3万元。
开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目前为119647.77元。
被告李文战、蔡少妆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斗门公司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公共汽车标准支付。对证据4中,医院开出的医疗费认可;医院外单据:2005年1月21日39.1元的用品发票、2005年1月21日购买暖风机的发票、2005年2月7日珠海葆力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收据、2005年1月21日购买成人纸尿片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治疗费证明,认为应当以正式单据为准。
被告李文战、蔡少妆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斗门公司辩称:首先,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保险金求偿权。《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意在于简便保险金赔偿程序或解决第三人急需资金问题等情况,赋予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人先行赔付的选择权。我公司与被告蔡少妆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须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也未表明交通事故纠纷中第三人享有直接求偿保险金的权利。我公司与本案件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我公司亦不符合作为本案被告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支付或垫付医疗费责任,商业性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责任。再次,商业(自愿)保险与强制(法定)保险责任不同,我公司与被告蔡少妆签订的包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是商业(自愿)性的保险合同,不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无论从程序上或实体上都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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