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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6
【摘要】“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勃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

  三、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损害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侵害患者知情权的主要法律责任,又可分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又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中又包括仅要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要求精神、物质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

  针对合同违约责任来说,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负有为患者提供准确、及时的医疗服务的合同义务,患者受到损害,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值得强调的事,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性行业,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应该为其提供的重大服务费用支出向患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患者对此事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患者可以以侵犯知情权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例如李某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2003年11月22日因突发冠心病,急性下后壁右室心肌梗塞,被120救护车紧急送至连云港市某医院。后经医院及时实施手术抢救,挽回了李某生命,并康复出院。李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9万余元,已交纳4.2万元,尚欠2.7万余元至今未付。医院遂诉至法院。李某则提出,其本人及子女都系下岗职工,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在手术前,其就手术费用问题曾咨询过其主治医师,在得到主治医师亲口承诺手术治疗费用最多只需4.5万元的前提下,才决定实施手术治疗。并且,医院在实施手术时,在没有征求李某任何意见的情况下,给李某用于心脏搭桥手术的支架直接使用了进口支架(国产支架与进口支架价格相差近一万元),其行为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造成了患者医疗费用大幅上扬。因此,李某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庭审中,医院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在为被告李某做心脏搭桥手术时,使用进口支架已征求李某的意见的证据。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医院在未征求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使用进口支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对李某医疗费用的大幅增加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给付连云港市某医院医疗费用1.8万元,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

  针对侵权责任来说,提起侵权之诉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提起违约之诉,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如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需要说明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中有种特例是侵犯患者知情权后仅赔偿精神损失的一种情况。举例说明,某医院在为一妇女剖宫产时,发现其右侧卵巢异常,仅有少许正常组织,临床诊断良性畸胎瘤,故在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切除了右侧卵巢。患者以侵害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经法医鉴定,被告的手术选择和后果未造成不良损害,但是,被告医师违反了告知义务,使患者对自己生理疾患缺乏了解,丧失了选择自己认为的最佳治疗方案的机会,由此造成患者精神上不明真相的压力,要求精神赔偿是合理的。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患者精神损失费1万元,同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医师未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在手术中擅自切除了此患者的一侧卵巢,但并未造成对患者健康的伤害,未造成除精神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害后果。尽管如此,法院仍然判决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失。之所以如此判决,是因为卵巢是女性重要的性生理器官之一,对于女性性别的认知具有重要的意义。卵巢的缺失(尽管是一侧的)将会给患者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而这种不正常的心理压力本身即是一种精神伤害。

  因此,尽管有时医师违反告知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有形可见的损害后果,但是如果患者可以举证证明或依推论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且与医师的不告知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患者的精神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对于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者,可要求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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