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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6
【摘要】“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勃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

  前 言

  “知情权”(right to know)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勃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勃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在我国,知情权可谓姗姗来迟。我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及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规定予以间接确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一般观点认为,知情权包括政治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就属于个人信息知情权的部分。由于对这部分众说纷纭,认识各不相同,笔者想通过大量的案例论述患者知情权的概念、内涵;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条件、具体情况;侵犯患者知情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引发同业者的思考,通过共同讨论以求进步。正文如下:

  一、患者知情权的概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知悉真相权、了解权,它是以特定的“知”的利益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对于一般的事项,任何人都享有“知”的权利,所有的其他人都负有满足其“知”的义务;对于特定的事项,掌握情报来源的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因此,知情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特征,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并且可以对抗其他的具体人格权。只不过知情权的内容过于复杂,不容易界定而已。具体到医疗服务中,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故,患者知情权的定义是指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以及对医疗争议的处理程序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可以分为直接知情权与间接知情权。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明确规定的患者享有的知悉权利,包括:①医疗资料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的义务。可以复印的病历包括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手术同意书等记录患者客观情况的客观病历。②医疗行为知情权。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③医疗事故知情权。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发现后有通报、解释的义务。

  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患者的知情权,包括:①医疗费用知情权。患者在检查、治疗前有权知道收费标准,以便作出合理选择;治疗结束后,有权查阅医疗费用明细表。②病历资料封存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③证据保全知情权。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④医疗事故鉴定知情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或其家属及医疗机构可以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可以要求鉴定专家回避。⑤尸检知情权。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有权知道检验后死者脏器的下落。这些属于患者知情权的延伸。

  二、侵犯患者知情权如何界定;

  现代医疗制度越来越重视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病人及其家属在所住医院没有了解到如下情况:病人的一般健康状况、疾病情况;医务人员对病人健康状况、疾病性质和严重程度做出的诊断、分析以及疾病的发展趋势;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和意外情况;实施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药物治疗的性质(诊断性或者试验性等)、使用药物治疗的几种可行方案和各自的利弊;手术治疗,包括术前检查和讨论的诊断,预定实施的手术名称、性质(如探查性、治疗性等)和范围、手术的几种可行方案和各自的利弊;不采取治疗措施的危险性,可能出现的风险、伴随的痛苦和不适,其他替代治疗措施成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等。对上述内容院方未提供详尽的介绍,不利于患者实施选择权做出治疗选择。

  在这方面,笔者将重点阐述手术同意书。一位要做胆囊手术的患者的老伴在签手术同意书时显得极其无可奈何,“都快奔50的人了,挨这一刀本来就够受的,哪知道又会出现这么多的问题,什么术后感染导致的病症、自身抵抗力不强会出现的现象,看来手术的风险太大了,以前谁会知道这么小的手术会有这么多的问题。”患者刘小姐在手术后认为,虽然手术同意书制定得有根有据,但列出的范围太大了,她说:“手术风险应该有个范围吧。我做个扁桃体切除,同意书上大大小小罗列出十几项危险,犯的着吗?我身体又不是一团糟,好像我一个地方稍微折腾一下,整个人就要散架似的,这不是在吓我吗!” 对于手术同意书,它到底意味着什么,非常值得商榷。

  有人认为手术意见书是一份“生死合同”。即使患者对手术后果有了知情权,能自主决定是否做手术,但在生死关头,患者或家属又岂敢不在意见书上签字?相对医院来说,患者无疑属于弱者,如果不签字,院方就不给开刀,耽搁了病情和生命,最终倒霉的还是病人。所以,人们一般对此的习惯思维是,医生让签字就签字,不签字的是少数。而签字后一旦有什么闪失,这份合同就将是医疗事故鉴定中使医生免责的重要证据,手术的风险将转嫁到患者身上。

  有人认为手术意见书是一种“格式合同”。因为患者只有接受和不接受的权利,而没有修改的可能。问题是,这个“格式合同”究竟是由谁制定的?有没有经过多方严格论证?如果只是由医院单方制定,或者其制定的过程不够公开透明,那么如何能让患者相信,这其中不会有“医医相护”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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