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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界限何在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1997年9月26日晚, 被告人王伟利因不满其女友陈某的单位同事梅某经常拉陈外出跳舞而打了梅脸部一拳。9月28日傍晚,……

 (二)王伟利用菜刀将侵害者砍成重伤是否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要弄清这一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1.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什么;2.王伟利能否准确控制使用锐器对侵害者的伤害程度;3.本案中的重伤后果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超过”的情况。

  在本案的分歧意见中,有同志认为两名侵害者只是为了报一拳之恨而教训一下王伟利,其主观上并无严重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并未造成王伟利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笔者认为,评判不法侵害的危害性大小,只能根据一般人的智力水平所能认识到的、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来评判,而不能以侵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为对象。否则,大多数正当防卫人都会因为有效制止了不法侵害而被误定为防卫过当。就王伟利一案来说,两名侵害者的初衷只是图谋一般报复或教训,但当其到达王伟利的女友陈某的住处后,在陈某拒绝开门的情况下,二人破门入室,紧接着就对王伟利共同实施殴击,这种暴力加害的严重性显然已有别于一般的报复或教训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将报复或教训行为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很有节制的侵害行为,如推搡对方几掌,叫其甘拜下风;或者怒斥之中抽打对方一记耳光,令其威风扫地等;另一种则是较少节制,甚至是不计后果的暴力加害行为,常见的如对他人拳脚相加、猛烈殴击等。根据常理,前种报复行为一般不会酿成他人严重的伤害后果;而后种加害行为则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和随机性。它既有可能只造成一般性的伤害后果,也很有可能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很显然,本案侵害方的行为不属于前种节制行为,而应当属于后种加害类型。这就是说,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准,这种两人对一人的共同殴击行为是很有可能对王伟利的身体造成轻伤乃至重伤后果的。

  面对该种不法侵害,王伟利动用菜刀进行反击是为实现防卫目的所必需的。如果因为防卫行为造成了重伤后果而定其防卫过当的话,就必然推演出这样一种逻辑,即动用锐器致人伤害是允许的,也是必然的,而致人重伤是防卫过当;那么,正当的防卫限度就只能是致人轻伤了。不难想象,在防卫人突然遭受不法侵袭,精神处于极度紧张状态的危急时刻,要求其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继而恰当选择防卫方式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伤害程度,这实在是过于苛求的,因而是不足可取的。由此可见,在防卫人本身面临着遭受严重伤害的危难瞬息,不能要求其对防卫行为可能造成的轻伤或重伤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和控制,而只须大体掌握在伤害范围以内,就应认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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