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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界限何在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1997年9月26日晚, 被告人王伟利因不满其女友陈某的单位同事梅某经常拉陈外出跳舞而打了梅脸部一拳。9月28日傍晚,……

一、案情简介:

  1997年9月26日晚, 被告人王伟利因不满其女友陈某的单位同事梅某经常拉陈外出跳舞而打了梅脸部一拳。9月28日傍晚,陈打电话约梅次日上午来家,由王伟利向其赔礼道歉。梅的朋友邱卫东、陈旌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于当晚八时左右跟随梅某赶到陈的住处敲门。陈见梅某带了两个身强力壮的男人同来便拒不开门,邱卫东、陈旌即用力将门踢开后冲入室内,对在房内的被告人王伟利进行殴打。王随手从碗橱边抽出菜刀进行还击,两刀砍中邱的面部,致邱的前额及左面部遗留两处疤痕累计长13.6厘米,构成重伤。邱卫东、陈旌见状即抢夺王的菜刀,后因邻居冲入室内,夺下王的菜刀,王遂逃至室外,邱卫东、陈旌继续追击王伟利达十余分钟,直至被警察前来制止。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多数意见认为,王伟利与梅某的争端起于一般性的民事纠纷,即使梅某带了两个身高力大的陌生男人前来报复,王伟利也不该动刀还击;况且从后果看,王伟利并未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而邱卫东却被砍中面部,因被毁容构成了重伤。所以,王伟利所选择的防卫手段是失当的,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认定防卫过当。

  少数意见认为,王伟利在遭受突如其来的双人殴击时,就地取材,随手拿起身边的一把菜刀进行还击并无不当;尽管把其中的一名侵害者砍成了重伤,但并未因此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三、笔者评析:

  王伟利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这是本案的争论焦点。要廓清这一界限,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王伟利能否使用器械实施防卫行为;二是其防卫行为的后果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三是王伟利能否行使无限度防卫权。下面分别就这些问题作些研析。

  (一)要弄清王伟利所使用的防卫手段是否适当,首先有必要了解评判该种适当性的标准是什么。就以往的防卫限度标准而言,其以刑法理论上的“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为根据,要求防卫行为既要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必要限度,又要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及后果上基本相适应。这样便自然得出一个结论,即对于徒手侵害行为不能使用锐利器械进行防卫,否则容易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后果,形成防卫过当。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情况表明,“基本相适应说”的主张虽然具有限制防卫人滥用防卫权的合理之处,但其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较大,客观上不利于有效保护正当防卫人的合法权利。基于斯,新刑法从立法上明确规定,防卫行为在力度上可以超过侵害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很显见,新刑法突破了“基本相适应说”的局限,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标准,完全采取了“必需说”的立场。根据这一新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对于防卫手段适当性的要求也应有所变化,即对于徒手侵害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毋需动用锐利器械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但是,如果侵害者身高力大,防卫者明显体弱力薄,或者侵害者人多势众,防卫者却孤立无援,在这些弱不敌强或寡不敌众的特殊情况下,防卫者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遭不法侵害而使用锐利器械反击徒手侵害的,也应当认为是实施防卫行为所必需的,因而是合法允许的。本案中的王伟利在遭遇两名不法侵害者徒手殴击的情况下,如果要求他也只能实施徒手反击,那他显然是力不敌双、难以对抗不法侵害的,当然也更谈不上能够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了。因而,这一要求是有悖于立法精神的。易言之,如果我们排除“基本相适应说”的思维惯性的影响,从新刑法所确立的注重防卫必要性和目的性的角度来考虑,则不难作出这样的判断,王伟利在身单力薄之时使用菜刀进行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其防卫手段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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