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根据交警部门向 所作笔录及勘查笔录反映,事发时 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驶至对向机动车道,行为违法,应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中型货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动态,行为也违法,对造成事故应有一定原因,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事故责任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 驾驶机动车应有高度注意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驾驶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由机动车方先承担危险,非机动车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 与 的责任应按4:6为宜。因 在事发时系履行 公司的职务,故应由 公司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 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 元合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 的暂住证表明其已在 市居住时间较长,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属财产补偿性质,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其主张该费用为人民币 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核,合理费用为人民币 元,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为人民币 元合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处理事故误工合理,但其主张误工43天无依据,根据其去交警部门的次数及处理后事等因素,误工时间应考虑为10天较合理,其主张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其主张按每年人民币 元算2人本院支持,即误工费应为人民币元; 因事故死亡,后果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考虑,因 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费用酌定为人民币 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 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人民币 ,余款人民币 元由 公司承担40%即为人民币 元,扣除已付人民币 元,还应支付人民币 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 人民币 元。 二、被告 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 人民币 元,扣除已付人民币 元,还应支付人民币 元。 三、驳回原告 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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