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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08
【摘要】原告王小梅,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吉强镇短岔村一组076号……

 原告王小梅,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吉强镇短岔村一组076号。身份证号码:642223198506104329。

  被告马宗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42223198203150395。

  原告王小梅诉被告马宗福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被告马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虽生有两个孩子,但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由我公公出资5000元我们在县城开设了一间饭馆,在经营过程中,我还给我公公3000元。2009年8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就将饭馆大约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所收取的现金由被告保管。2008年我和被告及两个孩子都办理了农村低保,2009年低保费也没领,现我要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孩子和我的低保费归我和孩子所有,被告转让饭馆的转让费平均分割。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宗福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5日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较好。 2008年8月我们开了一家饭馆,饭馆的收入我也没有问过,都由原告负责,2009年8月,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回了娘家,我一气之下将饭馆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别人,转让的钱我也花光了,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我不同意,如果原告一定要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付给我孩子抚养费30000元。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里存了50000元,原告回娘家的时候拿走了,要求原告归还。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彩礼8000元、衩带钱600元为条件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0日生长子马伟,2007年10月23日生长女马文婷。2008年8月原、被告在西吉县城开办了一家风味小吃店。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8月,被告将小吃店转让给他人经营。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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