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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人在合同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2001年6月20日,深圳A公司与上海B公司在深圳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为××××台某家用电器,总价为××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B公司(供方)在接到A公司(需方)支付的定金后的50天内交付标的物,超过50天按违约处理……

  2001年6月20日,深圳A公司与上海B公司在深圳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为××××台某家用电器,总价为××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B公司(供方)在接到A公司(需方)支付的定金后的50天内交付标的物,超过50天按违约处理。A公司于同年7月9日支付了定金。按照双方的约定,B公司应当在8月29日前交付标的物。但B公司的货物需由欧洲通过海运到中国,由于客观原因,货物迟到了12天左右。9月12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B公司迅速回函,希望在给对方做出补偿的基础上,合同继续履行,此后又多次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10月20日,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B公司承担不按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已付定金。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该合同的统一意见,因此已不能适用协议解除。A公司要想达到解除该合同的目的,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即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是从违约后还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区分和确定合同能否解除的,规定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至于哪些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述案例中表现的B公司的违约行为为迟延履行。有些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是特别的重要,稍微迟延对债权人损害不严重,而有些合同则不同,履行期限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方的迟延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甚至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如防暑降温产品季节性比较强,迟延履行有可能错过销售旺季,造成产品严重积压,月饼的销售旺期一般一年只有十天左右,晚上市几天就有可能造成产品卖不出去。因此,对订有严格期限的合同和根据合同的性质、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看出,义务人迟延履行将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和严重影响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的合同,义务人迟延履行,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

  而对履行期限要求不太严格的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权利人应进行催告,而且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以书面的通知方式进行。如果义务人在权利人延长期限届满后或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权人的催告通知书中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人可以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催告期间的损失。

  由此可见,《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有严格限制的,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

  结合本案中,原告A公司以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B公司只是迟延履行债务,并不是不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暗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就原告来说,在被告履行债务后仍能获得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尚构不成根本违约而不履行合同。此时,原则上不允许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立即解除合同,必须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客观情况给债务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并发出通知,催告对方在该期限内履行。只有在对方在期限届满时仍然不履行时,原告才能解除合同。

  我们理解:上述关于解除权人催告义务的规定,是《合同法》的合同守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依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之外,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即使在一方违约时,如未造成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的后果,另一方也不得轻易解除合同。如果允许一方在合同订立的目的仍可以得到实现时,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的道德环境遭到破坏。一般来说,依法订立的合同一经生效成立,在当事人之间即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依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外,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即便是在一方违约时,如未能造成另一方订立合同时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的后果,另一方不得轻易解除合同。同时,法律既保护合同守约方的权益,也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行为的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该解除行为使已经达成的交易不能完成,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正因如此,《合同法》为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然而在实践中,这一义务却往往被合同当事人所忽视,导致争议的扩大及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判决结果:本案的受理法院经审理依法做出判决。法院认为,尽管被告B公司迟延履行了十几天合同,但原告A公司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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