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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分析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昌平(别名张开烈),男,45岁,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路局宿舍。 ……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昌平(别名张开烈),男,45岁,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路局宿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夏平,男,52岁,汉族,万宁市人,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中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清,男,42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抱罗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延光,男,35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抱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忠,男,1948年5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尖峰供销社干部,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北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男,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代表人,住陵水县法院宿舍。

  诉讼代理人袁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麦笃兴,村委会主任。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吉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分别判处被告人吉忠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和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5337.6元、35889.6元和107668.8元。被告人吉忠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和刑事、民事部分处理结果均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忠为承包种植树木,是以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东县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列为被告人是错误的,其诉讼主体应为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 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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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文,男,一九六七年十月八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刑拘前在105国道赣州市水西乡开汽车玻璃安装店,家住江西省安福县严田镇上车村,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忠永,男,一九七零年十二月九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安福县严田镇上车村,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出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到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与谢银红(另案处理)、邹东海(另案处理)、邹虎生(另案处理)商定:由王忠永、谢银红、邹东海、邹虎生隐藏在105国道赣县五云、沙地路段旁的山上伺机用高压汽枪射击过往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迫使汽车难以行驶,会到杨志文在前面开的店时安装玻璃,从中牟利,所得利润,杨志文与王永忠、谢银红、邹东海、邹虎生两方对半分。尔后,杨志文买回一支高压汽枪,为了便于携带,把枪柄和枪管锯短,然后交给王忠永等。

  199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忠永与邹东海、邹虎生隐在105国道赣县沙地南岭坳山上,用高压汽枪射击,打破浙GG1160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毁坏财物价值340元。同月28日晚,王等三人隐藏在105国道赣县沙地古迳坳山上,用高压汽枪射击,打破赣C52876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毁坏财物价值240元。

  1999年元月1日晚,被告王忠永与邹东海、邹虎生隐在105国道赣县沙地古迳坳上,用高压汽枪射击,打破鲁Q01389进口大货车前挡风玻璃,毁坏财物价值1800元。同月6日凌晨,王等三人在同一地点用同样的方法射击,打破鲁G53928货车前挡风玻璃,毁坏财物价值250元。23日凌晨,王忠永一人隐藏在105国道是赣县沙地古迳坳山上,用高压汽枪打破小东风赣A12831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毁坏财物价值200元。27日凌晨,王忠永又隐藏在105国道赣县沙地南岭坳山上,用高压汽枪射击,打破赣M01294、赣D36272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毁坏财物价值共500元。

  199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忠永、谢银红隐藏在105国道赣县沙地古迳坳山上,用高压汽轮射击,打破赣D45286、赣C40676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毁坏财物价值共500元。

  综上所述。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与谢银红、邹东海、邹虎生隐藏在105国道赣县五云、沙地地段的山上用高压汽枪射击,打破过往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九块,毁坏财物价值共3830元。

  对上述指控,法庭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胡新杭、贾秋根、张忠峰、孟祥春、周店发。章华荣、李立德、彭军、何民泉的陈述。以证明他们的汽车在途径105国道赣县沙地、五云路段时,被汽枪打碎汽车前挡风玻璃。

  2?物证汽枪一把,以证明被告人打汽车玻璃所使用的工具。

  3?价格鉴定结论,以证明被打碎的汽车玻璃的价格。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为了牟取私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使用高压汽枪击碎九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经济损失38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为了牟取私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文、王忠永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采用高压汽枪射击的方法毁坏行驶中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社会危害性较大,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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