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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2
【摘要】被告人苏同强(低视力残疾人)、王男经预谋,由苏同强冒用“尹跃才”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作为接收敲诈所得钱款的账户,王男则注册了户名为“boomhello@163.com”的电子邮箱……
被告人苏同强(低视力残疾人)、王男经预谋,由苏同强冒用“尹跃才”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作为接收敲诈所得钱款的账户,王男则注册了户名为“boomhello@163.com”的电子邮箱。两被告人于2006年6月9日和16日通过该邮箱向北京市樱花宾馆和广东省东莞市的新城市酒店发送电子邮件,以爆炸相威胁,各勒索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往所开账户内。樱花宾馆和新城市酒店接到恐吓电子邮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两被告人于2006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同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经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同强、王男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2007年6月8日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同强、王男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苏同强、王男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苏同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人属于“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要求二审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同强、王男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苏同强所持的残疾人证书可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根据相关标准尚不能认定其为盲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与王男共同策划、共同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并要求对方交出数额巨大的钱款,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苏同强属于刑法上的“盲人”。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盲人的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故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的认定都有一个不同于生活意义上的认定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现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该标准将视力障碍分为五级:即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低视力二级(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盲目一级(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盲目二级(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和盲目三级(双眼无光感)。其中盲目一、二、三级都属于盲人,而低视力一、二级则不应认定为盲人。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将视力残疾从差至优分为四级。一级为无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二级为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三级为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四级为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在颁发残疾人证书时,一、二级视力残疾称为“盲人”,三、四级视力残疾称为“低视力”。以上两个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为“盲人”或“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可资依凭,因此可以参照上述医学标准界定“盲人”。
    本案案发前两个月,吉林市船营区残联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评定其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即四级视力残疾,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宜认定为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盲人”。
    二、对“盲人”被告人适用刑法第十九条,须重视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等重要功能的丧失会导致人的认知、交流等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其辨认自身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由于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对于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如过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实施的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视等刺激时因冲动发生伤害的案件,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特别的生理、心理状况,可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从宽处罚。但是在盲人实施的与“盲人”身份无直接关系的犯罪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
    本案被告人苏同强虽不属于盲人,但即便其视力低于0.05,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看,也可不从宽处罚。因为他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开设账户以接受敲诈所得钱款,并与同案被告人王男共同策划、共同发送电子邮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这说明其视力残疾既不是促成他犯罪的主要原因,对其实施犯罪也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被告人苏同强既不具备“盲人”这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具备因视力残疾而实施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没有就其视力残疾问题对其从宽处罚是正确的。
    三、对于不属于“盲人”的低视力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辩护人则难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复杂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做出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灵活性规定。由于苏同强不属于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且其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以视力残疾作为辩护理由,故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的做法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审法院不能据此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同时,二审法院鉴于苏同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视力残疾的辩护理由,并根据其视力残疾的具体情况,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益而为其指定了辩护人,这种做法又是较为妥当的,保证了该案审判的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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