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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1
【摘要】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该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行为人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手段上除侵吞外,也包括盗窃、诈骗及其他非法方法……

  二、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

  与贪污罪法条中明确规定“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不同,刑法第271 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只是规定“非法占为己有”。由此在解释论上便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与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作一致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除侵吞外,还同时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4

  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的财物,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我国的刑法理论公认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也即不管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其将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的行为。对于职务侵占来说,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也都是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因而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而与将自己原本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盗窃、诈骗行为有异。

  当然,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将原本不为行为人持有的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实行骗取的行为来说,似乎与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不符。但是,这种骗取与一般的骗取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即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职权,这种职权较之于拥有像存单这些载有财产权利的凭证中对财物的持有,应当说并无质的不同。这样看来,这种骗取行为与侵占犯罪的定型性,应当说是一致的。

  1979 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贪污罪,而未规定其他侵占犯罪,且贪污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诸方面的发展变化,原本较少发生侵占财物数额不大的(像非法占有集体组织中的财产等)侵占行为逐渐增多,且危害性越来越大。由于1979 年刑法对其他侵占犯罪的规定尚付阙如,因而刑法对这些行为显得手足无措。基于保护集体财产和惩治侵占财产行为的客观要求,立法者采取了扩大贪污罪主体范围的权宜之计,即1988 年1 月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由原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但是这种做法的一个不利后果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解释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相同的人员,既显得牵强,也淡化了我国政府一贯提倡并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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