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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离婚中的过错损害赔偿的论述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在现代社会,离婚纠纷千差万别,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三种类型:一是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而引发婚姻破裂,导致离婚;二是当事人双方的混合过错行为而使婚姻走向死亡;三是当事人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侵犯配偶身份……
在现代社会,离婚纠纷千差万别,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三种类型:一是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而引发婚姻破裂,导致离婚;二是当事人双方的混合过错行为而使婚姻走向死亡;三是当事人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侵犯配偶身份权的单方过错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引起离婚。现代离婚法已逐步剥离限制离婚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自由离婚主义的破裂原则,使离婚不再是对过错行为的处罚,当事人双方不论哪一方是否有过错,均享有同等的离婚的权利。然而,伴随离婚法的这一时代进步,又滋生出一个新的矛盾,即既然离婚与过错分离,那么如何使过错方承担其违背婚姻义务、侵害配偶身份权的责任后果,同时使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和权利救济?由此提出了在离婚法中是否应该引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问题。我国新婚姻法在继续坚持完全彻底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同时,补进和确认了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其立法理由如下:
 
第一,确立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众所周知,是否缔结婚姻,是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婚姻一旦缔结,则无不要求当事人负载厚重的道德和法律义务与责任。这些义务和责任乃人伦秩序和道德、法律在婚姻共同体中的预先配置,当事人按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殿堂,则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义务的认诺和承受,并在婚姻状态存续中,认真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这些义务既有积极作为的内容,如相互扶肋,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供给家庭共同生活,彼此尊重人格平等、独立和尊严等,也有消极不作为的内容,如禁止重婚、排斥婚外性关系或男女性爱感情的外移,不得无故长期脱离家庭等。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其婚姻责任时,一方面通过当事人自觉的调适、改过而矫正,婚姻状态得以继续维持和发展,法律无须干预;另一方面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婚姻的稳定结构,使婚姻走向无可挽回的破裂,法律在确认其离婚的同时,则应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从而既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对非过错方的必要补偿和救济,体现婚姻义务动态运行中法律规制的正义和公平。
 
第二,确立离婚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偶身份权之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配偶身份权植根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程序的道德化提炼,最终外化到法律层面,是配偶之间基于婚姻这一本质性社会结合关系而必然存在的权利义务的互动整合,带有人格互融、精神内化和权利义务同构一体的特定属性。古代社会的身份权以支配服从为实质,现代社会的配偶身份权则是在确认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的大前提下,按婚姻共同体的内在要求对配偶双方配置平等的人格权要素的让渡、延伸和限制,同居、贞操、生育、扶助、扶养等权利义务由此而生。任何人进入到婚姻共同体中,都必须遵守这种互动的权利义务,按配偶身份权规则约束自我,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他方的权利。与配偶身份权相配套,法律必须有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认定和侵犯身份权的后果归属及补救性规范。由于配偶身份权属于公民私生活范畴,只能用民法调整方法和民事责任手段来反映,将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赋予当事人。我国民法通则从总体上确认了配偶身份权的存在,却没有配置侵权民事责任,所以,婚姻家庭法作为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不得不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中引进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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