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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例 一名中年男子在互联网上浏览到某特许加盟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缴纳了1万元加盟费和10余万元设备费之后,成立了三家在超市内经营的“×××”连锁加盟店。此后他发现,该公司没有特许经……
一名中年男子在互联网上浏览到某特许加盟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缴纳了1万元加盟费和10余万元设备费之后,成立了三家在超市内经营的“×××”连锁加盟店。此后他发现,该公司没有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源,“×××”商标没有取得国家注册证书,而且,该公司不能按时与超市结算,致使他有22万余元的营业款“呆滞”,经营资金得不到保障,长期亏损,最终停业……
 
  该公司与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欺诈?
 
  他的1万元加盟费、10余万元的设备费和22万余元的营业款,还能要回来吗?能要回来多少?这些都是值得读者关注的看点。
 
  网络浏览特许加盟
 
  今年42岁的汪民崎,2007年1月在互联网上浏览到某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对其特许加盟连锁店的宣传资料所吸引。
 
  经过多年的打拼,他积累了一些资金,总算有了可以自己当老板的资本。就在他为选择什么项目而犹豫不决的时候,网络上的“发现”让他眼前一亮,特许加盟、品牌效应,而且,还负责员工培训等等,真是“机器一响,财源滚滚”啊!
 
  他随即拨通联系电话,对方十分热情。他赶赴河北省某某市,谈判进程很顺利,公司董事长还在当地最豪华的饭店宴请了他。他与这家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缴纳了1万元特许加盟费及购置两套“×××”双盘机和一套单盘机的定金。董事长拍着他的肩膀说,只要机器款全部到账,设备马上运到天津并给予安装、调适,你就等着收银子吧!
 
  回到天津后,他把10余万元机器款打到对方账上,由此,获得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特许授权,成立了在本市某某超市三个店内经营的“×××”连锁加盟店。
 
  某公司果然依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了机器设备,提供了统一的门店平面设计图等。他请来施工队按照设计图进行装修,同时,招聘员工,进行经营培训……从2007年2月18日开始,三个“×××”连锁加盟店先后开张营业。他请来亲朋好友等参加开业庆典,在喜庆的鞭炮声中,他企盼着生意能红红火火地“要发”、“要发”!
 
  结算纠纷诉诸法律
 
  生意还真够红火,每天晚上三个连锁店的日营业额汇总上来,让他喜上眉梢。拿着电子计算器,扣除各种费用,他算出了一天的纯利润,并推算出一个月、一年的纯盈利,心里高兴啊!自己当老板,真神气!
 
  几个月以后,他觉得有些“手头吃紧”。原来,他购买原料、给员工发工资等等的开销不断增多,可是,从超市结算返回的营业额款却很少,支出大于收入,自然捉襟见肘。
 
  他多次催促某公司有关人员按时与超市结算并尽快将营业额款返给他,对方答应得很好,可就是拖着不办,或者返给他的营业额款很少。
 
  他急得没办法,直接去找超市的有关人员。人家说,我们是按合同办事,合同规定某公司派人与我们进行月结算,由他们负责开具增值税票。我们只能根据他们开来的增值税票额进行结算,不是我们不想结算,是他们开不来票,你找我们没用。
 
  他再次找到某公司人员,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吵……
 
  此后,他再看到每天的营业额汇总,心中再也没有喜悦,而是布满了愁云,明明是不错的生意,也赚了钱,可是,钱却拿不到手,只出不进或出多进少,资金周转不开,这生意还怎么做?
 
  他多次找对方索要,矛盾愈演愈烈。他将对方应返还的营业额款一汇总,已经高达22万余元!把他吓出一身冷汗,感到这“特许加盟”是一个无底洞……
 
  经过调查,他发现某公司的“×××”商标,竟然没有取得国家注册证书!他感到自己被人蒙骗了。时至2007年12月,经营再也无法维持,关门停业。
 
  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他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撤销与其签订的《加盟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退还1万元加盟费、10余万元的机器购置款,返还22万余元的营业额款,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8万元。
 
  争议焦点:是否欺诈
 
  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其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合同是否有欺诈?
 
  汪民崎说,对方在其网站宣传材料以及我在咨询加盟事宜的时候,均声称具有特许加盟的经营业务资源,以此取得了我的信任并与之签订了《加盟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可是,对方不仅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与超市结算,足额返还我应得的营业额款,导致经营长期亏损,被迫停业,而且,“×××”注册商标没有通过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理,至今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在咨询、谈判、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对此一无所知,对方是有意隐瞒、故意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依法撤销。
 
  某公司代表反驳说,《加盟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任何隐瞒或欺骗的因素,这是两份有效合同。我公司有两家以上的直营店,在全国许多城市有加盟店。2005年7月我们就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注册,同年9月接受申请并受理,只是还没拿到证书而已。所以,我们具有特许加盟的经营业务资源,合同没有欺诈,不能撤销。
 
  其二、款项能否返还
 
  汪民崎认为,因为对方在与我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加盟合同》有欺诈,属无效合同,与之相关联的《产品购销合同》也应一并撤销,对方应退还我加盟费和设备费,还应立即与超市结算,返还我的营业额款。
 
  某公司代表认为,《加盟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是两份有效合同。对方购置机器是自愿的,机器使用正常,对方要求退还机器购置款和加盟费是无理要求。按照合同规定,连锁店的经营活动是自我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方关门停业应自负其责。我公司确实存在还款不及时的情形,但对方要求数额有偏差,应减除相应超市费用后再给付。
 
  法庭判决:撤销合同返还款项
 
  法庭经审理查明,汪民崎通过某公司网站的宣传,于2007年1月12日与其签订了《加盟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缴纳了加盟费和机器购置款,从事“×××”连锁店经营。双方约定由某公司派人与超市进行月结算并负责开具增值税票,增值税票开票金额的10%由汪承担。截至2007年12月,汪在三个店的总销售额为34万余元,某公司仅向汪返款8万余元。
 
  某公司的“×××”商标于2005年7月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5年9月该局接受申请并受理,至今未取得商标注册证。
 
  法庭认为,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然而,某公司授权汪民崎使用的注册商标,其实仅是一个经申请尚未取得注册商标证的待批准商标,致使汪产生误解,而与其签订了合同,其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
 
  根据《商标法》及商务部有关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法庭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
 
  撤销汪民崎与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民崎加盟费1万元、设备费8万6千余元,给付经营款22万余元。汪民崎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双盘机两套、单盘机一套返还给某公司。
 
  法官说法:为何是欺诈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欺诈行为?其认定关系到合同能否撤销、怎样返款等其他问题。法庭为什么作出撤销合同,返还款项的判决呢?
 
  双方签订合同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特许经营活动,还应符合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基本信息资料其中就包括商标的注册、特许使用和诉讼情况。
 
  本案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就是某公司用其“×××”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授予原告使用,然而,该注册商标却是一个尚未取得注册商标证的待批准商标,被告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并且没有向对方披露真实信息,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汪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购机器是为了履行《加盟合同》,该合同是《加盟合同》的附属合同,所以应一并撤销。
 
  《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作为特许人,理应知道未经注册的商标是不能作为注册商标让被特许人使用的,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有明确禁止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规定。因此,某公司对于合同撤销应负有责任,其因该合同取得的加盟费1万元及机器设备款应返还给汪。鉴于汪系独立经营且使用机器,被告返还机器款时应酌情扣除相应的折旧费,汪使用机器10个多月,按80%返还较为适宜。
 
  关于经营款的返还,因某公司与超市结算,出具税票并缴纳税款,汪也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10%税款,所以应依合同将销售额90%返还给汪。关于某公司应扣除超市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法庭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汪要求被告给付其损失费1.8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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