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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重新计算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1993年1月10日,被告组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系被告所属营业单位。199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

   在劳动争议发生二年之后,二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60日仲裁期限系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二原告以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从本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日起,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红、张艳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由于第一次仲裁裁决错误,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因此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视为超过仲裁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红、张艳峰与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发生劳动争议,向汝南县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该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汝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马红、张艳峰由此应及时申请仲裁委纠正错误,重新仲裁。上诉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超过了法定的60日的期限,又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期限系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所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二审判决均以裁定不予执行后至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其间超过了60日期限而驳回原告请求。本案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执行后,当事人如何救济权利;二是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仲裁机构纠正错误裁决而重新作出仲裁裁决。

    1、1993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均无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是重新申请仲裁,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即确认了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劳动争议当事人为救济权利,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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