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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故意造成自己的人身损害,雇主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此为过失相抵适用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通过和施行,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有些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 ……

    其三,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对过失认定采对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传统民法理论,依据注意的程度,将其分为三个等级:其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说是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或者与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意、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其二,与管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其注意程度通常较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为低;其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一般人所能注意之起点,其注意义务之程度为最低。(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2.)与此相通应,过失的程度也分为三个等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的,为重大过失。(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5.)抽象的过失又称为轻过失,具体的过失又称为一般过失。尽管理论上有这些分类,但实务中的操作却很难对号入座。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过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过失的认定必须予以具体化,也有待于具体化,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而为客观的判断。在一些边际案件中,还须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1-262.)因此,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的领域。参照上述过失的理论,笔者认为,丙的行为符合抽象的过失,即轻过失的构成,而不符合重大过失的构成。因此,不应当减轻甲和乙的赔偿责任,即甲和乙应当赔偿丙的全部损失。但从另外分析,丙作为受过专门训练后取得驾驶执照的司机,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丙负有全部责任;该责任与甲和乙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如货车因甲和乙的原因故障、超载等,在此情形下,丙有重大过失则足可以认定。因此,对导致自身损害所生的损失,应减轻甲和乙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是笔者与第二种观点的不同之处。


    其四,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也符合当今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2款后段规定,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不得免除赔偿责任。(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448.)从立法目的上看,无过失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从违反义务的性质上看,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的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的过失,不依违反义务为前提,系行为人(指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疏懈,故在学说上称为自己之过失。(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6.)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应减轻加害人责任。因此,如果免除加害人责任,则有背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违反义务的性质。但如果受害人有故意时,能否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有故意,则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丙有重大过失,则只能减轻甲和乙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甲和乙的赔偿责任。如果丙是故意造成本次事故,应免除甲和乙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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