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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程序问题研究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工伤是指职工或者雇员在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职工或者雇员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因工伤受到了损害,笔者认为,工伤责任从民法理论上说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

4、条例在工伤认定中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证据要求过高。在社会实践中,我国的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或者以其它合同形式代替劳动合同,规避工伤风险,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认定带来很大困难,在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一旦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就会找不到工作,而利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案例在现实中是层出不穷的,特别是在建筑企业和农民工身上,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大量存在,劳动关系难以确认。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实践中受害职工往往不能提交这种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因为劳动者举证时必须向单位的或者单位的员工取证,而这些取证异常困难:为推卸责任,单位不可能出具证据;怕得罪单位,大多数员工也不愿作证;离职员工也不是很容易就找得到,找到了也不一定愿意作证。
5、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标准不协调。如果不考虑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村人口赔偿标准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远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实际工伤发生后,其抢救与治疗其损失项目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区别,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断续工作可能的后果也没有两样,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比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少得多与低得多。这就意味着已有就业或有收入的可能要比没有就业的人在损害发生的获得赔偿救济要少得多,这忽视了社会保障的整体职能,忽视了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对社会作出相应贡献,劳动者的社会价值反映较低,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社会保障也随之被贬。
6、工伤保险缺乏预先救助措施。民事法律中,我们有一个先予执行的程序,可以保障受害者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先行的救助。但工伤保险中没有这样的先行救助的程序。工伤保险赔偿的支付,除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时申报工伤或者主动为受害者治疗外,必须要到所有程序完成,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才能支付赔偿,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拒绝支付医疗费,或者用人单位在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因对工伤的主观认识等原因拒绝申报工伤(即使由受害职工或者其亲属申报,劳动保障部门也有60天的认定时间)拒绝支付医疗费,受害职工就有可能因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工伤保险赔偿的种种缺陷,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于工伤保险程序无所适从。当事人怨声载道,无休止的程序何时能完?代理人无可奈何,这样的法律程序,案件什么时候能结案?只有不愿赔偿的用人单位暗自得意。因此,当事人及代理人往往拒绝工伤保险赔偿,而尽量选择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导致了工伤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三、对策
工伤赔偿程序现在已经成为受害者获得赔偿的绊脚石,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百度上搜索一下“工伤赔偿程序”,“可怕”“马拉松”这样的形容词立刻出现在网页上。如何让工伤赔偿程序简单一点,再简单一点,让工伤受害者得到赔偿轻松一点,再轻松一点,这应当是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应当要思考的问题。考虑到我国现在工伤保险和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工伤民事赔偿分属劳动法和民法调整的现状,笔者试从以下方面提出对策。
1、加强工伤保险立法,明确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规定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的明确处罚措施,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意味着工伤保险在一种强制保险,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明确处罚措施,使工伤保险具有法律强制的威慑力。不能像现在这样,仅要求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时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了事,这样对用人单位来说,没有执行力,用人单位会存在侥幸心理,觉得单位出现工伤的情况可能不多,即使偶尔一次,与交保险费相比,交的保险费用可能比这一次赔偿的费用还要多。基于此,多数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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