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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提、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诉季文斌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提,男,52岁,维吾尔族,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新技术应用研究所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西里11号楼1509号。 ……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夏提、季文斌1997年8月30日分别书写的事故经过,1997年9月16日、10月16日、10月26日海淀交通支队对季文斌的询问笔录,1997年10月26日对庹守伦、庹敬纯、任有德的询问笔录,1997年10月30日对焦晓峰的询问笔录,交通管理处罚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及回执,罚款收据,对季文斌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吊销登记的工作记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交通支队在接到夏提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后,虽然依法履行了处理事故现场,向有关当事人询问,向证人调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法定职责,且对肇事司机季文斌按肇事后逃离现场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但由于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错引、漏引法律,且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办案人员一人调查取证,涂改调查笔录制作时间,未依《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在主管负责人批准对季文斌进行处罚前,即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故海淀交通支队作出处罚时显已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因此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夏提要求法院确认海淀交通支队不同意其转院而贻误治疗、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等行为系滥用职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夏提认为海淀交通支队应根据季文斌在发生事故后无照上路驾车,并威胁其生命的行为,对季文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重处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夏提认为海淀交通支队收集、扩散署名魏建锋的材料,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要求判令海淀交通支队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该材料并非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亦非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且海淀交通支队在办案过程中将收到的材料装订入卷之行为并无不当,夏提诉请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亦没有法律依据;夏提要求海淀交通支队赔偿行政处罚作出后,其继续治疗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能确认系海淀交通支队的违法行为造成夏提精神障碍的事实,不存在赔偿的前提,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夏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行复议程序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依以上规定交代诉权,故不能因此认定夏提丧失了诉讼权利,海淀交通支队上诉认为夏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但海淀交通支队应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夏提、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各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吴 月  
代理审判员 刘景文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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