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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放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放,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洁宝源环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I号111。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放,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洁宝源环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I号111。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譬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
负责人:孟繁誉,职务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民,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该单位副大队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职务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段庆余里9号。
上诉人吕放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3日11时15分许,吕放驾驶黑P-07566号红色宝马牌轿车,在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33公里+200米处时,该车撞护栏后,车的左后部与正在勘验现场的高速四大队警务用车辽A-0910警车相撞后又将两名民警夏君杰、吴福财撞倒,造成吕放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的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民警夏君杰、吴福财、吕放及吕放方乘车人韩勇平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吕放就诊于沈阳急救中心,被诊断为左侧第1-8肋骨骨折等,并入院治疗11天即2005年2月13日—同年2月24日。住院期间7日为特殊护理,4日为一级护理;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6053.6l元;2005年2月24日吕放又就诊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并入院治疗至2005年3月26日(住院期间3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2253.72元,该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为:吕放驾驶黑P-07566号红色宝马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雾天超速行驶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吕放驾车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笫九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吕放吕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作出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放驾驶黑P-07566号红色宝马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雾天超速行驶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且吕放驾车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吕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吕放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吕放要求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承担交通事故全都责任,并赔偿吕放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放吕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吕放吕放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吕放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卷宗内吕放与韩永平的询问笔录,二人均称在肇事现场西面摆放着5、6个圆锥桶,案发当天为雾天,吕放驾驶车速超过90公里,可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在出现场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吕放雾天驾驶车速过快所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发当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作为本案当事人仍由其工作人员出现场,违反了回避制度,因此而作出的现场勘验与责任认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认定的请求,经本院审查,本案案发当天正值春节假期,且沈大高速公路的车流量较大,案发当时交警部门以最快速度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春节假期结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立即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回避,其上级机关批准该申请,指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继续处理此案,因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亦履行了回避程序。综上,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调查并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程序,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吕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利军


二00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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