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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廷发与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队,地址:白云北路。   负责人蔡永庆,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白云区公安分局交警队警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贵 阳 市 白 云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白行初字第4号

  原告范廷发,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小河村。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队,地址:白云北路。
  负责人蔡永庆,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白云区公安分局交警队警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宗蛟,男,白云区公安分局交警队警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陈军,男,1993年12月25日生,青族,小学生,住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牛羊肉厂。
  监护人陈纯付,男,1955年2月22日生,青族,文盲,农民,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范廷发诉被告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交通警察队(以下简称白云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1月16日依法通知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军及其监护人陈纯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廷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辉、马宗蛟、第三人陈军及其监护人陈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廷发诉称:1999年11月18日下午4时40分,原告驾驶贵A02305号农用车正常行驶在都拉牛羊厂时,突然从后镜中发现一个不知是什么东西撞在原告驾驶的车的左后轮边胎上。原告立即停车,下车才发现是一个小孩。原告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先将小孩送到车辆厂医院作简单处理后,医院告知原告送贵阳医学院。原告将伤者安置好后已是深夜一点钟左右,原告立即赶回车辆厂找一公用电话报案,因原告不知电话号码,通过拨打110电话才知白云交警队的电话,拨通电话后,白云交警队接电话的人说,现在太晚了,没有人来出现场,等明天上午9点钟才能来。第二天上午9点钟,被告未派人到现场。原告又打电话催,被告派来出现场的人11点30分才到,而被告在2001年5月24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却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即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服于2001年6月5日申请重新认定,白云分局以白公重字(2001)第4号决定书维持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于2001年8月30日才收到重新认定书,其中载明如不服,可在收到后15日内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被告方告知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白云分局交警队2001年5月24日作出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班德雄的证词一份;2.证人杨启富出具的事实情况证明一份;两份证明欲证实是原告的后车轮撞伤第三人;3.证人刘兴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凌晨2时左右在其家打电话报案的经过;4.证人卢玉琴、周忠英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01年5月1日,交通警察马宗蛟曾到范明章家找原告,并说到事故当天晚上天又黑,又有毛雨,所以就没有来等经过;5.证人班德雄、张启仲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交警队出现场时,没有听取原告提出的应标明伤者倒地位置进行现场拍照要求的情况;6.证人范廷忠用车经过的证实情况一份,欲证实原告没有时间报案的情况;7.证人班德雄、张启仲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交通警察马宗蛟于5月3日带伤者到观场拍照的情况;8.证人班德祥、班峰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二人以村委会的名义动员第三人去医院复查未果的情况;9.小河小学赵文英等七人共同署名及有小河小学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经学校同意向该校学生陈美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自己用录音机录音的情况。
  被告白云交警队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称其于1999年11月19日凌晨报案不属实,根据本队接警电话记录,原告是于次日上午10时报案,属报案不及时;2.即使原告于次日凌晨报案,已离事故发生相距数小时,也不是及时报案;3.原告是取得合法执照的驾驶员,懂得相关交通知识,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伤者倒地位置及朝向进行必要性的标明,加之当日下午下雨,地面是湿的,原告没有用相关物品将现场覆盖进行现场保护。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伤者进行积极抢救,伤者监护人当时也赶到现场,同样有报案的时间,没有及时报案,应对报案的情况负有责任。因此我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有次要责任。责任认定有法律依据,也是结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2.《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3.黔公通字(1999)第145号文件第三项;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有权处理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5.1999年11月18日和19日交警队值班记录原件两份,证实原告于19日上午报案,无18日报案记录;6.白云分局都拉营派出所值班记录(1999年11月18日和19日),以证实原告未向当地派出所报案;7.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陈述其报案时间是19日凌晨三时许与其诉状所称凌晨一时许报案时间不符;8.对第三人陈军之母彭中芬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抢救孩子情况;9.对贾科银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被撞情况;10.对班德雄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证人未亲眼目睹第三人被撞及第三人倒地位置等情况;11.现场勘查登记表、平面图、现场照片10张,证实被告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工作。12.被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作出责任认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号等有权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程序也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即被告所作值班记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作的记录,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即被告所属都拉营派出所值班记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原告陈述笔录中除报案时间与诉状中所写的报案时间相差个把小时以外,其余均属实;对被告提供的彭忠芬的调查笔录,认为原告未讲过“娃儿是被狗咬”的这句话;对贾科银和班德雄的证词无异议;对第三人调查笔录持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述是被原告前轮撞伤不属实,应是后轮撞伤;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平面图、勘查登记表、立案登记表、送达回证等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陈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美所讲全是假话,指认的地点也不对。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交警队按规定每日应如实作值班记录,只能说明原告未及时报案。另,事故发生时是车前轮还是后轮撞伤第三人不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亦未确认该事实。被告向第三人调查取证,是依法履行职责,被调查者陈述后签字,调查笔录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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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即两份值班记录原件,系被告依规定履行的工作职责行为。1999年11月18日的值班记录中有报案人雷成和徐良华孩子报案记录,无原告报案记录;11月19日值班记录有原告报案记录和被告处理其他案件记录;可证实被告是如实记录报案情况,其二份记录无补写、涂改痕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对原告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基本属实,只是报案时间陈述是凌晨三时许,与诉状所称凌晨一时许相差两个小时,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陈军和陈美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不属实,因其证明的事实主要是事故发生相撞点,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此不作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如立案登记、送达证号、现场勘查及图片、平面图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班德雄的证词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汽车后轮撞伤第三人,但在被告提供对班德雄的调查笔录中又称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情况,其同一人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证实情况相互矛盾,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启富证词,证明原告的后车轮撞伤第三人,因被告在责任认定中未确认该事实,该证词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兴秀的证词,虽然证明原告在其家中打电话报案经过,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不能确认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范廷忠用车经过的证词,因范廷忠与原告系叔伯哥关系,其证言属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卢玉琴与周忠英共同署名的证词,因不具备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班德雄与张启仲共同署名的证词,因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班德祥与班峰共同署名的证词,因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文英等7人共同署名并有小河小学学校印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自然人与法人共同证明且其所证明内容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8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贵A02305号农用车在行至白云区都拉营牛羊肉厂时,将行人陈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停在路边,用砖块简单圈定事故范围,并积极抢救伤者(第三人)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上午9至10时许接到原告报案,于11时30分许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登记表》,现场平面图,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报案、立案登记,并进行了证据的收集调查。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范廷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报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原告范廷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伤者陈军(第三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白云区分局申请重新认定,白云区分局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了白公交重字(2001)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诉请。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是否及时报案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凌晨向被告报了案,因被告答复天黑,没人来,所以才于次日上午出现场,被告所称原告于次日上午才报案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凌晨报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值班记录,证实原告是次日上午10时许才报的案,应届报案不及时。其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很好地保护现场和标明伤者倒地位置,也没有专人看护现场,致使被告到达现场后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被告考虑到原告及第三人的监护人都未及时报案的具体情况,依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合理恰当的。第三人监护人认为,被告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所述是后轮胎撞伤第三人不属实,应是前轮撞伤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辖区发生的轻微和一般事故。”的规定,本案被告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有权处理本区发生的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上述规章的规定,接到报案后作好报案记录,进行现场勘查和拍照,填写了《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在绘制完现场图后,现场勘查员和当事人均签了字,并依照规定询问了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应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其处理事故的程序合法。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焦点,即原告是否及时报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提供证人刘兴秀证词,以证明其于次日凌晨在证人家中打电话报案,但原告对此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无足够的理由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值班记录,系原始件,并同时记载有其他案件报案记录,该值班记录是连续记录,无补写涂改的痕迹,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被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在证据质证和认证中予以分析阐明,不再赘述。综合全案情况及对证据的分析,被告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规定,作出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陈军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要求,处理恰当。为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廷发主张撤销被告白云交警队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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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兵  
审 判 员 李泽洪  
代理审判员 冯广青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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