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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新诉蔡速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原告:刘德新(又名刘德兴、刘等兴),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 段上村委会田心刘家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6807026311。 ……

 

(2005)丰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刘德新(又名刘德兴、刘等兴),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 段上村委会田心刘家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6807026311。

    委托代理人:刘亮根,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第三小区宿舍。

    被告:蔡速勤,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葛塘村委会桥院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21630622591。

    委托代理人:邬冬娣,女,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宿舍。

    原告刘德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蔡速勤(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志彬、邹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范晓敏担任记录。本院受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05年1月3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冬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14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桥东加油站出站准备往洛市方向行驶时,突然与被告驾驶的运沙工程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及摩托车被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左肢毁损,并行高位截肢术,共住院142天。经法医鉴定,本次损伤造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2.7元、后续治疗费736元、误工费 6,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3,709.04元、残疾赔偿金29,400.3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 140,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1.28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 294,512.54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也不合法;2、原告没有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3、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

    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及麻醉记录单。证明我因交通事故入住丰城市中医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142天。(二)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鉴定书》及丰城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我本次受伤构成V级伤残,占全残的60%。(三)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我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四) 1、丰城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假肢装配证明》。证明我因残需装配假肢及应装配假肢的价格标准为每只12,800元。2、身份证。证明我的出生日期是1968年7月2日。(五)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应承担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2、我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证明我准驾车为J型,并通过了交警部门合法年审,有效期至2004年12月份。(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属农业家庭户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丰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我长子刘乐患Ⅲ级智力残疾。(八)丰城市公安局洛市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德新又名刘等兴,属同一人。(九)摩托车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刘国清收据。证明摩托车的来历。(十)段上村委会及洛市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我致残前实际扶养人员有母亲周有连、长子刘乐、次子刘俊。(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支付交通费1050元。(十二)丰城市交通局洛市交通管理站《证明》。证明我致残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十三)乡村医疗费收据。证明我在乡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736元。(十四)住宿费发票。证明我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投宿已支付住宿费250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江西省丰城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对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假肢装配证明》有异议: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调取的,未经法院核实;②每只假肢定价12,800元过高;③该证明与我方提供的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的同档次的假肢价格证明不相符。对证据(五)中的原告出生日期及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自身的驾驶证有异议:①副本中的2004年12月审验时间是伪造的,不真实;②因为驾驶证未通过年审,所以原告不能从事交通运输。对证据(六)中的原告为农村户口家庭无异议。但对原告其母有异议,她是否健在不祥。对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十)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其母周有连生有多胎,应由她的全部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而不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证据(十一)内容不真实。表现在票据中的租车时间与伤残鉴定时间不一,车票系连号,发生交通费数额过高三方面。证据(十二)内容不真实。证据(十三)是乡村卫生所开具的白条,根据相关解释,在乡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数额不应超过200元。证据(十四)内容不真实。因护理人员投宿地与原告住院地相距较远,不便照顾病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1、事故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照;2、我所驾工程车的通行证。证明我系合法驾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三)1、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刘春发的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借用的、属无牌无照、系喝酒驾车。2、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我本人当时的询问笔录。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前按了喇叭,车速系三档,事故发生后发现原告喝了酒,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3、在丰城市交警大队调取的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出加油站时又未按喇叭。(四)1、原告住院发票。证明我向医院已付医疗费27172.7元;2、原告的姐夫刘明新收我3000元的收据。证明我已付 3000元现金给原告。(五)南昌市康复假肢形器厂的《关于假肢、矫形器等产品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中档大腿普及型的假肢价格最高为 13,000元,原告所装配的假肢每只定价12,800元过高。(六)江西省丰城市残疾人状况登记表、丰城市洛市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长子刘乐构成Ⅲ 级智力残疾。(七)1、江西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我支付了600元事故处理费;2、丰城市桥东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我已付120 元用于租救护车。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中摩托车所在位置不是事故现场位置;对被告持有 A照驾驶证无异议,但工程车临时通行证中的发证机关无法看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知是何时定的标准;非原件,不足为证。对证据(六)、(七)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经过合法审验,内容真实;2、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结算的27,172.7元住院费发票中,被告实付 25,322.7元,原告实付1850元。   

    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丰城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据(五)中原告出生日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中原告为农村户口家庭、证据(七)及证据(八)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假肢装配证明》是假肢配制机构的专业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与之对抗,因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伤残程度存在关联。证据(六)系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根据当庭核对,未见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其母周有连的户籍记录,被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怀疑周有连是否健在无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计算被扶养人周有连生活费有关联。证据(九)与案件无实质性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虽来源合法,但所证明的内容有悖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中涉及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白条,部分为公路客运车售连号发票,票据的真实性难于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系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被告未提供与之相反证据相抗衡,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计算原告误工费有关联。证据(十三)系原告在当地卫生所的治疗费用票据,均为白条,真实性难于查清,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住宿费,被告以原告护理人员投宿地与原告住院地较远不便照顾病人为由,从而否认护理人员在外投宿的理由不充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认定住宿费数额有关联。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的刘春发的证言及原告本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四)、(六)、(七)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的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均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因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于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及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10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桥东加油站(丰城市桥东镇集镇旁)加油后出站往洛市镇方向行驶,遇被告驾驶工程车(车号2777)装运砂石由桥东镇成岗山往桥东集镇方向行驶时,行径弯道未靠右行驶同时车速过快,未注意其他车辆,导致二车在交叉路口因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与工程车左侧面相撞,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急救,因左下肢废损伤,即行截肢术。共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27,172.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5,322.7元、原告支付了1850元)。出院后,原告回到当地卫生所继续治疗。2005年1月31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本次损伤造成 V级伤残,占全残的60%,应安装假肢,便于日常生活。2005年1月22日,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假肢装配证明,即根据原告残肢、年龄、身高、体重等综合因素考虑,应安装普及型合金承重自锁大腿假肢,每条假肢价格为12,800元。之外,在半年时间左右,原告须更换接受腔一次,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使用过程中的修理费约为假肢款的20%;四年左右更换一次假肢。原告家庭成员有母亲周有连(1934年9月12日出生,生五女一男)、妻子刘荣珍、长子刘乐(Ⅲ级智力残疾,1990年1月10日生)和次子刘俊(1995年9月12日生)。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有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有事故处理费600元、租用救护车费120元,另外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5)丰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其位于丰城市桥东镇集镇住宅一幢。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工程车过程中,未靠右行,车速过快,未注意避让其他行驶车辆,属违法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又未注意避让路过车辆,也属违法行为,因而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丰城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因打消炎针、换药等原因在当地卫生所花费医疗费736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为手写白条,其真实性难于查实,同时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已发生继续治疗费的实际情况,因此应予酌情考虑,但以不超过200元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有合法的J型驾驶执照,且致残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在计算原告误工费时,应依照本地的道路运输业标准。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考虑到原告需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配制假肢及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往返护理次数较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交通费数额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配制什么价位的中档普及型假肢,应根据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而定,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配制的假肢价位过高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长子刘乐系Ⅲ级智力残疾,根据双方协议,均不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同意按全残的60%比例计算生活费,因该协议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妻是刘乐、刘俊的法定监护人,对他们负有共同的扶养义务,因此在计算刘乐、刘俊的生活费时应减半计算。原告之母周有连生一男五女,在确定其扶养人范围时,应以有赡养义务的人为限。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深度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将给原告将来的生活、劳作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外,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27,372.7元(含乡村卫生所200元)、误工费5210.37元(171天× 30.47元/天)、护理费2233.26元(171天×13.06 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元(原告142天×8元/天、陪护人员142天× 8元/天)、残疾赔偿金29,490.36元(2457.53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39,520元(假肢9只×12,800元/  只、更换接受腔1280元、维修费9只×12,800元/只×20% )、必要的营养费 1136元(142天×8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 14,703.55元(儿刘乐18周岁前1907.57元/年×3.4年×60%÷2 =1945.72元、儿刘乐18周岁后1907.57元/年× 16.6年×60%原告残比×60%刘乐残比÷2= 5699.82元、儿刘俊1907.57元/年×9年×60%÷2=5150.44元、母周有连 1907.57元/×10年×60%÷6=1907.57元)、交通费1170元(含被告支付的120元)、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处理费600元。合计226,808.24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113,404.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9,042.7元(其中医疗费25322.7 元、已付原告3000元、事故处理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尚应付原告84,361.4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合第一、二项,被告共应付原告104,361.4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该款付清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41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9932元,原、被告各负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2元,款汇至丰城市人民法院。户名:丰城市人民法院,帐号: 081501040000415,开户行:农行河洲营业所。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洛市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办理申请执行手续,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刘少平

                             审 判 员  晏志彬

                             审 判 员  邹晓明

                                      

                        二 O O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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