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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0
【摘要】2009年9月2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将蚁某挂靠的蒙A牵引车、蒙B(挂)挂车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蒙A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将蚁某挂靠的蒙A牵引车、蒙B(挂)挂车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蒙A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蒙B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10年3月15日,蚁某雇佣的驾驶员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另一案外人秦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驾驶员袁某与秦某均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蚁某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000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2568元、垫付给两驾驶员的赔偿款4590.76元,共计120516.76元。后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155元(即上述损失的30%)。保险公司认为蚁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判决情况

    一审:该案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蚁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诉讼主体适格,判决保险公司向蚁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4177.8元。

    二审: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并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与蚁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蚁某保险赔偿金3.2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车辆挂靠营运关系。从蚁某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中可以看出,蚁某系被保险车辆蒙A牵引车、蒙B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人,案外人某运输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法定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人在履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产生了一个问题,也就是本案的焦点:挂靠人蚁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当事人一般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且通常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误解,即有人认为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其中一人对该保险标的投保,其他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会因该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受到保障,这就意味,其他人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显然,这是对该法律界定的曲解。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又称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方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某一特定保险合同只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保险人必须是受特定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并基于该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本案中,车辆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当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登记证明,有理由相信登记车主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者与经营者,并据此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确列明其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只应约束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故有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只能是运输公司,即保单上的被保险人。至于运输公司是否向蚁某转交保险赔偿金应基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蚁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蚁某支付保险金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某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减轻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和避免当事人(主要是挂靠车主)的过激行为,往往是接判令保险公司向挂靠车主支付保险金,如本案判决。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是值得探讨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合同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突破。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第二条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关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论认定为留置权还是法定抵押权,亦或是优先权,但都不否认其所具有的担保物权属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享有请求开发商给付房屋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债权。那么这个《批复》可以进一步理解为:此时承包人的担保物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明显突破。

     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的效力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开发商和买受人之间。在房屋建成时,买受人只能根据已经成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已经取得优先权的承包人,甚至是效力低于优先权的抵押权人。承包人则不受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束,可以以优先权要求折价或者拍卖房屋而优先受偿。再者,如果发生开发商破产的情形,买受人也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然而,这一《批复》的出台,使得消费者的地位迅速提升,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担保物权,而且能够顺利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这也意味着物权的优先效力受到了冲击,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之间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债权效力的扩张是合同相对性的又一重大突破。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如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或者法院观念中弱势群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那么,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审理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就会是一种概率很高的可能。而作为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面对这种高概率的败诉可能时,是紧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还是根据司法实务判决倾向主动进行调整,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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