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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发生争议的纠纷案件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08
【摘要】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天山区人民法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将以单亮名义开户用家庭收入购买的股票51673.41元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处理。我现要求除给被告单利6673.41元外,我应分得15000元的股票……

          在确定了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家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后,应按查证确定的每个共有人投资的比例及份额来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亮、单利在庭审过程中对各自及对方投入购买股票的资金数额及投资比例意见各不相同,数额差距很大,而且在庭审中对各自购买股票的数额及比例,也即无法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故依照均等原则分割。

              在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公平合理地选择适当的分割方式解决矛盾。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实物分割,共有财产为可分物,而且在分割后无损于原物的价值,使各共有人分得其应得的部分。第二种:变价分割,如共有财产是不能分割的,或分割后损害其经济用途与使用价值的,则可以把共有财产作价出卖。第三种:作价补偿,共有人中有一人愿取得共有物,可把共有物作价,除自己应得部分外,按份额补偿其他共有人。

              本案争议的家庭共有财产系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的。股票有其特殊性:股票价值随着股票时常的变幻而变化。股票价值有时高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如果法院在分割股票这一共有财产时,选择了变价分割的方法,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法院考虑了股票市场的瞬息万变,选择了实物分割的方式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股票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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