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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08
【摘要】(一)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应提供的材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三条作了规定,即中国公民申请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时,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

  二、有关审查的问题

  《程序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及《问题规定》第一条对审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些申请人对《问题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有不同看法,认为其本人申请承认,则表示其对判决内容没有意见,且事过境迁,很难举证(由于时间较长,有些外国法院早就销毁的有关材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刘竹梅法官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P72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中作了较为充分的解释,即如果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未予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其离婚,不仅侵犯了中国公民个人的权利,也侵害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应首先服从国家利益。另外对外国法院对离婚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审查相对较难,在实践中往往无从审查而不了了之。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是否在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第三国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对此审查也缺乏必要的途径,在实践中往往是向申请人调查,如申请人称没有则予以采信,这样做并不能完全堵住漏洞,但也是不得以而为之。

  三、有关建议

  (一)统一申请承认或认可的程序规定,制定同一的申请承认大陆以外国家、地区裁判程序规定,包括外国、港澳台地区,离婚和非离婚案件裁判,这在我国即将加入WTO的时候更为必要。具体内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内容。对管辖、提出申请期限、不当受理的救济措施、提交有关材料的限期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对因材料不齐而被驳回或准予撤回申请的申请应允许再提出申请,尤其是对《问题规定》实施前(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废止前)的外国公民申请承认离婚判决的案件申请人,应当允许其再次申请。

  (二)定期公布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名单。对已经审查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应要求在判决书原件上加盖"已经审查"字样,并加盖法院印章,以避免二次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定书样式进行修改,增加承认或不承认的理由部分,以便材料不全申请人的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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