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智环球旗下网:律师建站 律师联盟 律师导航
当前位置:您现在的位置: 律师联盟 >> 合同法律 >> 买卖合同 >> 正文
简析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但该制度在理……

  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沿革及其基本设计

  (一)不移转占有之动产担保:古已有之的需求与早期的实践

  有交易即有风险,有风险的存在即需要有担保。可以说,债的担保制度,是与交易行为相伴生的制度。自古至今,人们一直在探索并完善着担保的方式。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实物担保方式,即是古已有之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制度的早期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广义质权的观念。广义上的质权,包括让与担保(附买回约款的买卖)、质权与抵押权在内,泛指实物担保的各种形式,相当于现代法上的担保物权。而狭义上的质权,则仅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并以其价值受清偿的权利。 [1]在罗马法、日尔曼法等古代法律制度上,均有过广义上的质权。

  罗马法上质权,包括信托质权、物件质权及契据质权三种,其产生、发展的脉络颇为清晰:

  信托质权(Fiducia,又称信托、信任质权、典当权等)为罗马法中最早出现的质权形式。在这种担保方式中,债务人以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转让方式(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取得质物后,即附以“信托约言”(pactum fiduciae),保证于债权按期受偿后将标的物返还;如果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得任意处分质物以抵偿债权。信托质权中,为避免债务人失去对担保物的用益,一般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常以容假占有或租赁的方式使债务人保持对担保物的占有和使用。信托质权尽管对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首先,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失衡,极易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由于担保物所有权已移转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违背约言而不法处分了质物或者因债权人丧失给付能力导致该财产被他人扣押出卖,债务人不能提起“物件返还之诉”以收回原物,而仅能通过“信托之诉”以获赔偿;担保物不论价值高低,只能供给一个债权人作担保,不能再次利用担保物的剩余担保价值,而且,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容假占有或租用时,债务人还将失去对担保物为使用收益的利益。其次,程序烦琐,适用范围有限。信托质权的设立须有买卖、担保、信托三重契约,而市民法上移转财产所有权的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其本身的程序即已相当烦琐;另由于是以市民法的方式设定信托质权,故此种担保在主体上限定当事人须为罗马市民,外国人不得援用,在客体上限定标的物须为要式移转物,不适用于略式移转物和外省土地。由于信托质权的担保方式整体上而言弊大于利,逐渐为物件质权和契据质权所取代。 [2]罗马法上的信托质权制度尽管在晚期归于消亡,但其对后世之交易规则及法律制度并非没有影响。20世纪初叶以来不少国家习惯法或成文法上所承认的附买回约款的买卖、信托的让与或让与担保,即可溯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质。

  物件质权(Pignus,又称质押权)的产生晚于信托质权,是万民法的产物,为狭义上的质权,也是现代民法中质权的原型。在物件质权中,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并不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而只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与债权人。起初,债权人仅有留置(持有)质物的权利,物权的效力甚弱,其后,裁判官法承认债权人受“占有令状”的保护,并对质物有出售权。优帝一世时,质权人的处分权已成为质权的当然内容。物件质权的适用范围较广,无论是罗马市民还是外国人,无论是要式移转物还是略式移转物、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得适用。 [3]由于物件质权不移转担保物的所有权,所以无须附约,质权人当然不得任意处分质物;债务届期不能清偿时,质权人方得行使出售权并须于出售前通知出质人;变卖质物所得价金,除抵偿债务外,如有剩余则应退还出质人。这种质权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得到了较好的平衡,但其也有局限性,主要是物件一旦出质,出质人即失去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另外,纵使质物的价值远超债权之数额,也不得再行向他人提供担保。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裁判官于是又从希腊法制中引进了契据质权。

  契据质权(Hypotheca),又称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经与债权人约定,以其特定的物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但不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当债务届期未能清偿时,债权人得就特定的担保物变卖之价金受偿。抵押权制度,非罗马法的创制,而是引进希腊法制的结果。鉴于当时罗马社会大量的农民要租种地主的土地时,往往只有农具及家畜可供纳租之担保,而若将农具、家畜出质,农民就无以耕作谋生,于是民间出现了变通的办法,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共和末叶及帝政初期,大法官塞尔维遂作出新规定,对此予以承认,并赋予其担保物权之效力,当佃农不能纳租或给付迟延时,债权人可提起“对物之诉”,即“抵押权之诉”或“塞尔维之诉”而扣押担保物,以其变卖的价金受偿。作为对质押担保的完善,抵押制度克服了质权担保中质物不得由出质人用益、未来物不得设质及一物不得供为多个债权担保的不足,因而被视为一种更为理想的担保方式而备受青睐。嗣后随着商业的发展,家畜与农具以外的物件以及不动产也适用于抵押,地主和农民以外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援用此法,并受“抵押权之诉”或“塞尔维之诉”的保护,抵押制度遂通行于罗马全境,而成为与质权并行的担保方式,质权与抵押权以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为区别之观念也逐渐形成。 [4]尽管考虑到动产与不动产的特点及担保权益的安全和实现的方便,实践中动产担保多用质权形式,而不动产担保则多用抵押的形式,但动产抵押权确实是存在的。罗马法中还设立了一些具体的规则来解决抵押制度适用中的问题。由于当时没有抵押登记制度,故在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债务人可能与后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串通而将设定日期提前,从而损害前抵押权人的利益,罗马法上对此行为作为欺诈罪而进行严厉的制裁,以为防范;民间对土地抵押的设定则沿用希腊的办法,在土地上立碑记载抵押的事实和日期。 [5]以后莱奥一世时规定,抵押契约应交国家有关机关备案,或者至少有三个以上信用良好的人在契约上签字证明,依所确定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抵押权的位序,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优于后设定的抵押权。在罗马法中,由于抵押权表现为“对质权的一种完善”,二者本属同一性质,受同一原则的支配,故而其区别并不十分严格。质权与抵押权同时成立于一物之上时,由于质权人占有担保物,根据“在同等条件下,占有人的地位优于对方”(in pari causa,melior est causa possidentis)的原则,其权利优于抵押权人。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推荐合同纠纷律师
    咨询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