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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承租的船只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2005 年8月19日,蔡某与阮某、孙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鄂州市葛店兴民水运公司所有的鄂州机5号机驳船,租期三个月。蔡某将船驶入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水域,准备经营打砂。因故业务未能开展,于是,蔡某委托当地的高某联系买主……

[案情]:


2005 年8月19日,蔡某与阮某、孙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鄂州市葛店兴民水运公司所有的鄂州机5号机驳船,租期三个月。蔡某将船驶入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水域,准备经营打砂。因故业务未能开展,于是,蔡某委托当地的高某联系买主。2005年9月1日上午,安徽人秦某前来看船,双方当即以17.6万元达成买卖协议。下午秦某将人民币16万汇至蔡某用他人身份证新开的帐户上,双方约定余款在船到目的地后付清。当晚,秦某在船上发现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蔡某将承租的船只出卖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蔡某无罪,本案应定民事欺诈。


第三种意见认为:蔡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六种情形,1、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其他方法诈骗。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两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欺诈手段等方面具有相同之处。但区分的关键是合同诈骗罪采用特定的利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不是泛指的诈骗手段,因此合同诈骗在侵害的客体方面也具有复杂性,即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外,还同时侵犯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


二、本案关键是蔡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方面的犯罪意图,其体现于客观行为之中,应综合客观各方面的行为加以综合认定。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种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物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本案中,蔡某在与阮某、孙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鄂州市葛店兴民水运公司所有的鄂州机5号机驳船时,并没有骗取并非法占有该船的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打砂业务未能开展,蔡某才联系买主并将租来的船只出卖。蔡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承租船只的所有权,且该船只已作价 24万,但不到半月,蔡某就以17.6万的价格出卖,其有低价出卖之嫌,并且蔡某用他人身份证开户收取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承租的他人船只的目的并将其处置后携款逃匿,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也应予认定。


三、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符合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情形,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有一定的模糊性,合同欺诈是民事纠纷的一种,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产生的纠纷。合同诈骗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制造虚假的事实,使用了欺骗手段”和非法(违反刑法和民法之别)获取了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力,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合同延期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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