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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 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 ……

    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

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

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而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

解,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

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

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

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

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

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

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

第94条第3项的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了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

法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现行法律中均有规定。

    (一)如果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后,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第

一种观点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应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解除通知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也不能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应采用被动审查原则,只有在相对方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才予以审查,法院不能代行

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直接应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依职权去干预、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那么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不属于法院审理

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因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直接向

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与《合同法》96条规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

的形式而要求通过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

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如何理解《合同法》96条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点,可将起诉状视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请解

除合同实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将通知和确认解除效力的二个行为合二为一,法院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符合

法定解除的条件,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即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的本意。

    (二)如果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

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

为,法院在对方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时,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的,从事实查明上认定

合同已解除。第一种观点,如法院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属于确认了合同解除无效,在对方当事人没

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前提下,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替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如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

法定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按理从判决来看合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时

间肯定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这就出现了两个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法院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无论如何判决都处于两难境地,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只须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这种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在提起解除合同请求时,还要求对方恢复

原状、返还损失等,法院可从事实上认定合同已解除,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即可,至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何处理,以裁定驳回起诉和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不恰当,可在说理部分表明合同已解除,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判项中可不再表述,这时,就存在法院对当事人诉

请漏判的情形,这种观点也不恰当。学者认为,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无需对方作出答复,更

不需要对方同意。如果双方就解除权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

裁决则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

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请

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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