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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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