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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施工导致邻近铁路损坏赔偿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原告(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 被告: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南昌经理部。 被告: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320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 第三人(上诉人):江西百利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诉称: 被告经理部未经我……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
  被告: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南昌经理部。
  被告: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320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
  第三人(上诉人):江西百利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诉称:
  被告经理部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在涂港铁路桥旁挖坑,致使铁路桥护锥开裂、下沉,影响了铁路列车的行车安全;造成铁路部门的损失,要求被告经理部赔偿损失人民币78514元,要求被告指挥部赔偿损失人民币4800元。
  被告中国公路桥建设总公司南昌经理部辩称:
  我方施工造成铁路桥护锥裂缝扩大是事实,但我方是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百利公司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320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辩称:
  被告经理部是由百利公司招标进场施工的,由百利公司直接管理施工,与我方无关。我方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1996年2月6日)成立的,属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临时派出机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江西百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
  我方是投资者,不是设计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损害事实的直接造成者被告经理部单独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24日,第三人江西百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南昌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320国道界山岭一温家训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人中国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保证全面按合同规定承包本合同的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合同签订后,百利公司按约向承包人提供了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经理部也按约于1995年11月1日进入施工地点。在浙赣铁路线K556+036M的涂港桥护锥下进行施工过程中,为改建公路桥基础,经理部未事先征求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便按施工图纸的要求挖掘一个深6M、宽6M、长8M左右大坑。1996年1月19日,原告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发现公路桥一侧的铁路涂港桥上行桥西桥台右侧护锥多处发生开裂,线路下沉,危及行车安全,即通知了经理部,并采取了维护监护措施。根据“上铁(86)工综001号、上铁(93)工综007号、上铁(95)工综031号、上铁(95)桥隧大桥单价分析”及工务段预算编制说明,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85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务段多次向被告经理部、第三人百利公司索赔无着,遂引起诉讼。
  此外,被告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320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1996年2月6日成立,属江西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派出机构,其职责是对320国道改建工程实行统一管理指挥。在庭审中第三八百利公司对铁路的损失予以承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l)1989年第39号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造成运输设施损坏,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经理部系按第三人百利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百利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理部或百利公司在对原告赔偿后,有权按责向另一方追偿。
  (3)原告工务段要求被告指挥部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经理部赔偿原告工务段经济损失人民币78514元,第三人百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工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83元,原告工务段负担人民币293元,被告经理部负担人民币3707元,百利公司对经理部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百利公司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百利公司上诉称:
  经理部的施工依据是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本案的发生是技术问题所致,其作为投资方,不应承担因设计和施工造成的责任;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工务段答辩称:
  原审认定的直接损失是根据铁路部门的有关文件按修复费用编制的预算,且对涂港桥护锥采取了养护监护措施。保护了行车安全,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百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的施工图纸存在缺陷,致使经理部在施工中对铁路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元,由上诉人百利公司负担。
  【评析】
  [i]本案也是工程施工导致毗邻建筑物损坏,但本案损坏的建筑物是铁路,有其特殊性。国家对铁路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沙、打并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9年8月15日下发的第39号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200至500米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ii]本案百利公司是公路工程施工的发包人,经理部是公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经理部认为自己是按照发包人百利公司提出的要求施工,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抗辩是正确的。国家法律是正式公布的,每一个人都有遵守的义务,经理部也不例外。此外,作为一个专业承包商,应当能够预见在铁路附近挖掘大坑的后果,没有预见到到是有疏忽的过错的。因此,经理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iii]至于发包人百利公司,其提供的施工图纸有缺陷应当承担责任。图纸是设计单位制作,百利公司可以进一步向设计单位追诉赔偿责任。其与设计单位的关系应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发包人也有遵守国家法律的责任,对于在铁路附近挖掘大坑,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
  法庭认为,由于经理部和百利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结果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以致发生了不良后果。因此,经理部和百利公司有共同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个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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