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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京政发[199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加快本市市政建设的步伐,保证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京政发[199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加快本市市政建设的步伐,保证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市政建设重点工程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理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以下简称市政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按照本通知执行。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市政重点工程的规划、立项、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和工程开工等审批手续。
  三、对市政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统一部署和实施房屋拆迁及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项工作。
  四、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大局需要,按照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要求,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五、在市政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有关房地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六、建设市政重点工程需要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环卫、邮电、消防、人防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拆除上述设施造成附近单位和居民不能正常办公、经营和生活,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先行迁移、还建或者建设临时设施。
  七、建设市政重点工程需要拆除非住宅房屋时,属于国民经济调整行业的被拆迁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八、市政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电源建设集资费 ,临时供电贴费、渣土消纳费及清洁费、绿化苗木损失费、质量管理监督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等项费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九、市政重点工程的拆迁安置用房,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十、凡建设市政重点工程需要拆迁居民住宅时,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但长期居住,并且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外也无正式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住房困难户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在远郊区县进行搬迁安置。
  十一、本通知未涉及的房屋拆迁有关问题,按照市政府1998年颁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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