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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务探讨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拆迁行政裁决在法律关系上具有独特性,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裁决类型。裁决机关既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又有人民政府。拆迁期限、裁决期限、搬迁期限各自约束的对象不同,法律效力不同。对实务中的其他一些热点问题……

    【摘要】

    拆迁行政裁决在法律关系上具有独特性,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裁决类型。裁决机关既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又有人民政府。拆迁期限、裁决期限、搬迁期限各自约束的对象不同,法律效力不同。对实务中的其他一些热点问题,如裁决的管辖范围和原则、依据、如何裁定产权调换、抵押房屋的处理、强制执行的分类等,本文也进行了有益探讨。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是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纠纷,由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拆迁裁决的属性 

  拆迁裁决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其中,既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又包含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和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拆迁当事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互相之间形似一个三角形。这种法律关系上的复合性,贯穿于裁决过程的始终,决定了裁决机关公正而且中立的角色特征。 

  本质上,拆迁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分类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根据争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纠纷裁决。(1) 拆迁裁决的争议标的是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显然不同于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以及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标的。由此笔者认为,拆迁裁决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行政裁决。 

  裁决作出后,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因其执行力,裁决一经作出,裁决的内容就应当得到执行和实现;因其公定力,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停止裁决的执行。 

  二、裁决机关 

  通说认为,裁决机关是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区(直辖市的区除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属于裁决机关,但可以接受裁决机关的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裁决机关包括: 

  1、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直辖市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3、市、县人民政府; 
  4、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 

  三、拆迁裁决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原则 

  管辖范围此指裁决机关能够受理的拆迁纠纷案件的范围,既包括哪些拆迁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裁决解决,又包括这些案件在裁决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对于前者,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历来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一般的观点认为,拆迁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可以提请裁决: 

  1、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2、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3、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拆迁期限尚未届满。 

  相应地,以下拆迁纠纷不属于拆迁裁决管辖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 
  2、没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纠纷; 
  3、拆迁期限已届满的; 
  4、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 

  管辖原则实行属地管辖,即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裁决机关管辖。在此基本原则之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是一般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管辖是特殊原则。 

  当前,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拆迁公房时,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已经达成了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哪个部门管辖?大多认为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中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理由是:

 

  首先,结合第16条第一款,(2) 该规定中的“被拆迁人” 不仅指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也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第16条第一款共含三段,都是关于裁决的规定,内容上三段之间互相衔接。分析第一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的当事人包括被拆迁人;分析第二段可以得出,拆迁纠纷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再充当裁决机关。可见,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名下的公房;第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而上例中的拆迁纠纷却不能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因此不应认为由人民政府管辖。 

  其次,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发生,保证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但本例拆迁纠纷发生在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纠纷的当事人,对争议标的不享有利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辖,不违背立法目的。相反,“只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承租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一律由人民政府管辖”的大多数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片面机械理解的结论。 

  四、拆迁裁决的依据 

  拆迁裁决的依据是裁决所依据或者所适用的有关规定。有人认为,裁决只能依据拆迁管理方面的法规作出,裁决书只能引用这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4) 这种看法欠妥,因为: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应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可以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要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存在冲突,就可以适用; 

  第二,有些情况下,处理拆迁裁决案件必须依据拆迁管理法规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明文规定,拆迁文物古迹等房屋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涉案被拆迁房屋是文物古迹等特殊类型的房屋时,如果不依据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裁决,很容易出现违法后果; 

  第三,通常,处理裁决案件必须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立法本身的局限性,拆迁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概括。现实中,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并发挥着巨大作用。离开了这些规范性文件,很多细节问题,例如搬家费、通讯线路迁移费、临时停产(业)补助费等,都难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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