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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解说《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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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23 17:41:00 | By: 周华敏 ] |
| 杨立新解说《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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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0-22 19:15:00 | By: 周华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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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是中国法学会2006年的科研课题。接受这个课题之后,我们的课题组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课题的前期成果,是对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的研究,本建议稿则是该课题的最终成果。 在我们之前,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已经有了四个版本,这就是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还有麻昌华教授起草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这些建议稿都有自己的特色,并且我自始至终参加了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工作。但是,这些都不能明确表达我对侵权责任法的理想。因此,我在申请中国法学会的这个课题的时候,我就有一个想法,要有一部自己满意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 我们的这个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是第五个版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是在总结前四个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编制的,因此,我们的这个版本就有一个后发优势。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首先要向起草前四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专家们致谢,尽管其中有的也有我自己的部分功劳。 我们这个新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全面地体现了我对侵权责任法的理想,体现了我对侵权责任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思想和研究成果。可以说,我的这个新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思想资源来源于我的《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和《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这三部专著。 下面,我要介绍我的这部新版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特色和进步之处。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问题 2001年初,我和王利明教授接受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起草任务的时候,我就想好了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就是“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司法经验”。这个指导思想主要内容是: (一)大陆法系为体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一定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法。坚持“大陆法系为体”,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就是坚持成文法。不可想象在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可以制定一部判例法的侵权责任法。这个不是问题。 第二个方面,就是要坚持一般化的立法方法。我们一直在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从立法方法上来看,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是一个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其侵权责任法都有一个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制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法的质量问题。而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类型化的立法方法,他们的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也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主要是规定类型化的具体侵权行为。相比较而言,我们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制定侵权责任法,当然应该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方法。 第三个方面,我们应该坚持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简明、逻辑性强的立法方法。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典型特点就是简明,最简明的就是《法国民法典》只有五个条文,当然现在增加了一些;《德国民法典》只有二十几个条文;《日本民法典》只有十几个条文;最多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有一百三十多个条文。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则有一千多个条文,都是具体规则,比较繁琐。如果侵权责任法要写一千多个条文,那我们的民法典就要写五千多个条文或许还不够。目前,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只有68个条文。我们写侵权责任法,就是要适当的简明,并且要逻辑性强,而不是拉拉杂杂,写得太多。 (二)英美法系为用 英美法系为用,就是要把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好的东西都拿过来,成为我们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坚持英美法系为用,主要也是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将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的民法部分,不像大陆法系国家把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法当中,而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作为两个并列的民事法律。我们现在也要把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独立性的做法借鉴过来,在民法典中把侵权责任法规定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这一点,现在大家也都接受了,立法机关也正在这样做。 第二个方面,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方法,更多地规定侵权行为类型。尽管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不实行全面的类型化,但在一般化立法的基础上,做好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我们知道,只有类型化才能够具体化,没有类型化,就没有具体化,就没有侵权责任法的可操作性。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相比较,法工委的草案关于侵权行为类型化工作应该说做得非常不够,从第四章到第九章只规定了六种主要的侵权行为类型,第十章又规定了一些其他的侵权行为类型。这对侵权行为类型的列举真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当借鉴英美法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做法,把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做得更好,做一个比较全面的类型化。 第三个方面,要吸收英美法的一些优秀侵权制度规定。英美法系为用,就是把他们一些好的东西借鉴过来,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加以研究吸收。例如,它们的产品侵权责任、隐私权保护等等,都是极为有价值的立法范例。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更多地借鉴这些成果,使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三)广泛吸纳司法经验 立法必须借鉴司法经验。在这一点上,我与王利明教授有非常相同的看法。我们在写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就是要把司法实践当中那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吸收进来。应当看到的是,现在的《民法通则》中的那些法条,仅仅是我们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主要部分,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积累起来的那些经验远远超出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因此,我们应当更好的总结司法实践当中的经验,然后把它写进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当中来。这方面我觉得主要有两点: 其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把好的东西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当中来,这样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就更具有活力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二,总结那些活生生的司法判例,将它们的精华吸收到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我们总结过最有影响力的侵权责任法的典型案例。对此,我们还要进一步总结,把这些最生动、最鲜活的司法经验写进法律当中。 应该说,侵权责任法的起草比物权法的起草要容易得多。尽管侵权责任法有无数具体的问题等着我们解决,但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是技术性的,比如说立法机关一直比较困惑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需要规定多大的范围”,还有关于“机动车的责任到底应该怎么来确定”等问题,其性质都是技术性的,这些问题不像物权法那样涉及到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考虑。我们都说对人民的权利要进行全面保护,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我不相信还会有什么样的教授再站起来说,人民权利不应该保护。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权利保护法,一个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最终都要体现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上,我们用这样的指导思想来起草侵权责任法,应该说目的非常明确。因此,上述基本指导思想也就是十分必要的。 二、采用埃塞俄比亚的模式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是采取埃塞俄比亚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这是一个重要的选择,而且我希望立法机关也能够考虑接受这样的意见,而不是坚持《民法通则》的做法,选择法国的一般条款模式。 大陆法系尽管都是采用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方法,但是也存在两种不同的一般化模式。 在法国和德国的侵权法当中,采用的一般化方法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全部的侵权行为。正像张新宝教授说的那样,他们的做法是一般条款加上特别列举构成全部的侵权行为法。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所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特别列举的是特殊侵权行为,这是法国式立法的一般条款(第1382条)的立法方法。这样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部分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要用特别规范来进行规定。 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出现的新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是埃塞俄比亚的立法方法,这个立法使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能够概括全部的侵权行为,在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下面,采用英美法的方法,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2027条)下面,具体规定三种侵权行为类型:过错的侵权行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以及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作出了这三种类型化的划分以后,再对侵权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种方法与法国所采用的方法相比较而言,应该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所采用的一般化方法更先进、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主要的优势在什么地方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跨度特别宽,涵盖面特别广,因此它的弹性就特别强,能够把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概括到里面去。这样,这个一般条款就具有与时俱进的优势,无论社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出现什么样的新型的侵权行为,这个一般条款都能够适用,可以避免出现侵权行为类型化立法不足的缺陷,不用担心这个问题。 第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下面,把所有的侵权行为做了一个类型化的划分,这样就有了一般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和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列举,既有了一般条款的概括性,又有了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可操作性。这种高度概括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得侵权行为法更适合法官的操作,更适合人民群众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并且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所以,我认为与时俱进的侵权行为法应该采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所采取的方法。因为其规定的一般条款弹性极大,概括了所有的侵权行为,不管具体侵权行为类型规定得如何,即使出现了新的侵权行为或者漏掉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都可以概括。法国、德国采取的立法方法在这方面可能要稍微差一些,因为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出现新的侵权行为就必须要由特殊侵权行为来补充。 正因为如此,我们才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方法。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大声疾呼的原因。 还有三个例证可以证明采用这种立法方法的好处:一是欧洲的《统一侵权法草案》采用了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所适用的方法;二是,有很多学者说,如果法国今天愿意修改他们的民法典的时候,它的侵权行为法也会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做法,因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法国人写的;三是,我们学者现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差不多都是采用的这种方法。 但《民法通则》采用的不是这种方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大体上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我们把它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其后,把特殊侵权行为都规定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从《民法通则》第121条到127条、再加上第133条共八个条文,这些都是侵权法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再加上这些特别的列举才等于全部的侵权行为法,这种方法完全是法国和德国式的,这样的方法就不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所采用的做法先进。一个是一般条款的弹性不够,二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规定不够丰满。 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仍然没有离开《民法通则》的方法,它的第1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这应该说是一个一般条款,第二条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从第四章到第九章规定了一些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都是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没有对全部侵权行为做出类型化的划分。因此,这种做法应该是与《民法通则》一脉相承的,这一点倒是体现了立法的一贯性。这与我们学者的想法正好相反:立法机关坚持修法能不改的就不改,而学者认为能够进行创新的干嘛不创新呢?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所采用的就是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做法,我们在第1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差不多相当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所规定的内容,这就是规定了一个全面列举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能够概括全部的侵权行为,使得它具有更大的弹性,能够覆盖所有的侵权行为。 2005年夏天,我们在扬州召开“海峡两岸民法研讨会”讨论侵权法的有关问题,台湾地区著名学者曾世雄先生给我们提了一个意见。他认为,大陆的侵权行为法没有必要写这么多条文,侵权行为法只要写好一个条文就够了!这一条就写一般条款,把一般条款概括得更好,其他什么内容都不用再写。曾先生的这一条下面其实有五款: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等等。可见,曾世雄先生是深刻地掌握了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精髓,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精髓就在于一般条款,只要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写好了,那么这个侵权行为法就有了灵魂了。 所以,我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必须写好,而我们这个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体现了这个要求。 三、确立最为实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采用了三元论的意见,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不同看法和我们采纳的意见 在理论上,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 第一,一元论的主张,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已故的政法大学张佩霖教授提出来的,他认为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就是一个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 第二,二元论的主张,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政法大学米健教授提出来的,张新宝教授也是这样的主张,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三,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 第四,三元论B,这种观点是王利明教授提出来的,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不承认无过错责任是一个归责原则,它仅仅是一种责任形式。 第五,三元论C,这种观点是我提出来的,我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现在,我的这种观点逐渐被更多的学者所接受。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也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更是侵权行为法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要适用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的时候,他必须要确定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他才可以按照所选择的归责原则指向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办理案件。如果在对一个案件适用法律时,选择归责原则出现错误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所以,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清楚。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为什么要采用第五种主张呢?也就是说,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最好的体系呢?这主要是考虑到它们具有充分的实践性,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划分侵权行为类型的时候,是按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作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这样,法官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确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然后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具体规则来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因此这是一个最为简洁、最为实用、最有可操作性的归责原则体系。 (二)确立过错推定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基本理由 首先,应当说明过错推定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尽管它仍然是过错责任,但是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有自己的规则,因此,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有道理的。对此,我在《侵权法论》第三版中做了详细的说明,在这里不再赘述。 (三)否定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理由 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 我们为什么要否认公平责任呢?事实上,在起草《民法通则》之前,草案的稿子并没有对公平责任原则给予特别的重视。在《民法通则》过程中,有人翻译过来一篇文章,这篇文章就是《南斯拉夫新债法的责任及其新制度》,这篇文章特别提到了南斯拉夫新债法当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并且把它说得非常好。事实上,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认为第132条就是公平责任原则,而仅仅规定它是一种侵权责任的形式。但是,这篇文章影响到了很多民法研究的专家,在解释《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时候,就将其解释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就是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 事实上,这一条文并没有规定很宽的适用范围,也没有规定它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我们看看它所规定的位置就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都是规定在第106条,但是在“民事责任”部分倒数第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能够说明立法机关是将其作为归责原则做的规定吗?这说明立法者并没有把它当成一个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仅把它当作一个侵权责任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另外,把监护人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条款放到133条,而它本来是应该放到127条之后,就是动物致人损害条文的后面。我们知道,从第121条开始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到第127条就好像结束了,然后下面又开始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侵权、过失相抵,最后在第132条的公平责任规定以后,又规定了一个监护人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这种立法表明了一个思想,即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只是类型于133条的情况,那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也就是无过错,其结果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这一条恰好就是第132条公平责任的应用。所以,第133条就是对第132条的具体应用,因而才将第133条从第128条的位置放到了第133条。从这个排列顺序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它们两个之间的关系能够证明第132条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当中,提到了堆放物倒塌致害的公平责任,一个堆放物倒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双方要分担责任。这个分担责任是作为一个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133条也是作为一个特别规定。开始的时候一般认为只有明文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后来,学界把《民法通则》第132条的作用进行了夸张的解释,把它变成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相并列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国外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32条持批评意见的人非常多。 还有一个需要说明的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双方就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适用公平责任往往是不公平的。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当中也提到了一点。例如,体育意外应该是谁都不承担责任。如果对体育意外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的话,即使是公平责任,它也不公平的。例如,石景山区某个中学,中午几个男学生在一起踢球,进攻的学生带球到禁区抬脚就射门,守门员扑救时,球弹到胳膊上然后又弹到眼睛上,伤害了眼睛。受害人的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学校认为这不是学校举行的体育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家长就把踢球的这个学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学生承担赔偿责任。民庭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体育意外发生的损害,要让踢球的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认为不赔偿就更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当然也不能说不对,它确确实实是《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规定的情况,但是不赔偿可能是更公平的。其参考的理由有两点:第一,美国侵权行为法上面所讲的自冒风险,受害人如果知道一项活动是有风险的,还自愿去参加,这种损害怎么能够让别人承担呢?第二,参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的规定。其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者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实,它的基本精神也是一个自甘风险的规则。因此,其实不承担责任是更为公平的。这也说明第132条规定的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而仅仅是一种特殊情况。 还有一个案例也能构说明这个问题。现在网上流行一种“驴头、驴友”的风险自助游,“驴头”在网上发帖子说,我们要搞一个风险自助游,谁愿意参加谁就报名,其他来参加的人员就是所谓的“驴友”。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俗称“驴头”)在南宁时空网发贴,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周六8点整准时在安吉站集合。受害人骆某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月8日上午,共有包括骆某及另外11名被告在内的12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与梁某汇集,在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的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就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从晚上至7月9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爆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被冲走。12名被告在混乱中通过自救、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经失踪,遂打电话报警。镇政府组织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找到遇难的骆某遗体。骆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位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4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万元。我认为,像这种风险自助游本来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大家心里面都可能会认识到这一点,结果发生危险了,是不是自己承担责任呢?让“驴头”承担60%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什么情况下可以让“驴头”承担责任呢?一定是“驴头”有过错的时候,比如他选择露营的地方明显是选择错误的时候,这种情况可以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让他承担责任对吗?对于这种情况,只要是自冒风险的活动,应该是大家都不承担责任。 四、全面规定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以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都没有全面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的这个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建议稿首先在第1条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时候,采用德国法的方法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有三个判断标准:一是违反法定义务,二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三是故意违背善良风俗造成他人损害。在这个条文下面,草案用了三个条文规定了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 关于损害和过错,并没有值得特别指出的地方,但在因果关系方面,我觉得我们的草案建议稿是非常具有特色的。 关于因果关系的这个条文我们规定了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规定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这一点坚持了比较低的标准,就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第二个层次,规定了推定因果关系,法律有规定的,才能够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第三个层次,特别规定了原因力的问题,当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构成的时候,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着不同的原因力,特别强调了原因力对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性。 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特别强调原因力,但是,任何一部侵权行为法都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做出专门的研究。我们想,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是不是对此能够创一下新,在侵权责任法当中对原因力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原因力的运用是很普遍、很熟练的,这种熟练程度甚至令我们惊讶。比如说我到扬州中级法院去考察的时候,法官介绍医疗事故案件,他们就会分析到底承担多少责任才合适,比如说一个人本身就有病,然后医生在治疗的过程当中又有一定过失,最后造成病人死亡。他们一般不会让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呢?因为病人原来还有病,而医生的过失仅仅是没有把这个病治好,在这个基础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这个时候他们会把原因力区分得很清楚。 事实上,原因力问题早在1990年的时候我就提出来了,那个时候我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的是侵权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5月22日(1991)民他字第9号复函,就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所作司法解释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屋,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这一案件中的特大洪水,行为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一些审判人员也予以认可。事实上,特大洪水是自然灾害,但其尚在人力所控制之下,不属于不可抗力。洪水的作用与行为人的水井在地下相连通,形成“管涌”,将地下的砂石冲出,致使地层下陷,是发生损害的共同原因,均具原因力。行为人庞启林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洪水虽不是不可抗力,但属自然灾害,按照“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的法谚,庞永红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前述司法解释最后称“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就是指的原因力规则。由于领导担心过于学术化,不通俗,因此没有写进原因力的规则。后来在起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我和张新宝教授都极力主张写入原因力的问题,才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原因力的问题。关于原因力的规则,我们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是这样规定的(第4条第3款):“两个以上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把这些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都作出规定后,就能够给法官提供更好的操作性规范,便于法官适用。 五、第一次规定侵权责任形态体系以及具体侵权责任规则 在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学者研究过侵权责任形态这个问题。在各国侵权行为法的专著和教科书中,也没有过仔细的说明。但是,从罗马法开始,侵权行为法就有了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的萌芽,尽管当时区分的不是特别严格,但是这种区分是存在的。私犯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准私犯中的主要部分,就是替代责任,只是里面包括一少部分不是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后来到《法国民法典》的时候,就把替代责任和自己的责任做了一个完全的划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形态;第1384条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的特点就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我认为,这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到德国法,侵权行为法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责任形态就是连带责任。那么,连带责任和上面两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什么关系?没有学者进行系统研究。接下来又产生了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又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后,又陆续出现了补充责任等责任形态,这样就把不同的责任形态都推到了侵权责任法的面前。 对于这样一些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侵权法的学者没有对它进行过梳理,缺少必要的研究。我对这种现象进行了整体分析后,提出了侵权责任形态这个概念,并且归纳了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对此,我在《侵权法论》等侵权法的专著中进行了专门的表述,提出了相应的理论和规则。 现在的问题是,对于侵权责任形态的研究成果是不是可以写进侵权责任法中去?如果要写进来,应当怎样写呢?我们的意见是统一的,就是要把最基本的侵权责任形态写进侵权责任法。我们在建议稿中做了尝试,现在在网上公布的方案,已经受到了一些法官的赞扬,得到肯定,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形态,采取什么样的规则,都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出现错误。 侵权责任形态究竟说的是什么?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类型确定下来之后,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担的形态,就是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形态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我把它分为三个层次的形态体系: (一)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 第一个层次是自己的责任与替代责任。 自己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其中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对此,我们参照《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的表述,确定了我们的相应的条文。例如:自己的责任规定为:“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替代责任规定为:“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在单方责任当中,有的是被告责任,这是主要的单方侵权责任形态。但有的情况不同,比如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也有可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比如在闽西龙岩的一个游览胜地发生的一个案件。公园有一个湖心岛,岛上养了很多野生的猴子,游人游玩的时候可以到小岛上面去喂猴子。受害人是一个小伙子,半夜一、两点钟的时候,偷偷的进入公园,在湖旁解开一条小船,来到了湖心的小岛上岛惊扰了猴子,结果被一群猴子挠的满身是伤。受害人到医院住院治疗花了三千多元钱,出院以后就到法院起诉公园,让公园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这是动物致人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尽管公园没有过错,但是要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就判决受害人胜诉。公园觉得很委屈。大约过了一年左右的时间,正好我到这个地方考察,检察院的同志就对我说起这个案件,我认为这个案件判的是不对的,这是受害人自己故意引起的损害,受害人半夜三更潜入公园,还去骚扰猴子,猴子的进攻是符合常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让公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道理。这个案件是原告自己起诉,最后却由自己承担责任了,是被告的责任。 双方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过失相抵。一个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这个时候要过失相抵,双方分担责任。第二种,所谓的公平责任。对于所谓的公平责任,这次我们在草案建议稿中用了另外一个词来代替,叫做分担责任,这种情况是,一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分担责任。第三种,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况,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所规定的,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而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责任,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一方引起的。这种情况下,按道理没有过错应该是免除责任,为什么还要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当中“优者危险负担”的一个做法。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当中,汽车毕竟是处于强势的地位,汽车的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都要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虽然这个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引起的,但是机动车还应该承担一定道义上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适当减轻责任,这个适当减轻责任应当说规定的不够准确。这种情况原来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是承担10%的责任,如果适当减轻,且减轻幅度很大的话,可能还比较合理;如果稍微减轻一点,比如要减轻1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90%的责任。如果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死亡的时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差不多要赔偿40万元。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如果承担90%的责任就要承担36万元的赔偿,在机动车一方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36万元的赔偿,这不公平! 有一次全国人大法工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专门召开了一次高级的论证会,论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对还是不对。这次论证会上还有四个特约的出租车司机代表,这四个司机说的意见非常一致,就是不能让守法者吃亏,我们天天都是守法开车,偶尔出现事故还要我们承担这么重的责任。我们提出,还是应该回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是承担10%的责任,而公安部的同志提出不行,一定要承担40%的责任。最后大家折中的意见,是比较倾向于最高不能超过20%责任,一般应当是10%。 (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第三个层次,是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这个划分不是对所有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的全面划分,它主要是从被告承担责任来进行研究的。 如果被告是一个人的话,那被告承担的责任就是单独责任。 如果被告是两个人以上的话,就是共同责任。而在共同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并合责任。其中第五种情况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所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可以主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样就可以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我将这种责任形态概括为“并合责任”。 在这样一个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下,就把所有的侵权责任形态作了一个全面的列举,按照不同的性质作出了分类。我们在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对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这是第一次对所有的侵权责任作出的详细规定。其他的责任形态,我们规定的内容是: 1.按份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2.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3.不真正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4.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5.分担责任:“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6.垫付责任:“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我们在侵权行为类型当中描述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之后就规定这种侵权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态,分门别类,一一列举,便于操作。这是我们的侵权法建议稿创新的地方。 六、全面规定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 侵权责任法应当对侵权行为类型到底做到什么程度?做得程度更高一些呢?还是做得程度更低一些?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类型化程度是最低的,基本上没有脱离《民法通则》的程度。中等的是梁慧星教授主持、张新宝教授主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大概列举了六七十种侵权行为的类型。最复杂的是我和王利明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对侵权行为类型作了一个很全面的规定,把在实践当中能够遇到的情况差不多都写进去了。那个侵权法建议稿列举是非常全面的,规则也没有太大的问题,主要的问题是逻辑性不够强。 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建议稿是把侵权行为类型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标准,来划分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的,这样就有四种基本类型:第一种,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第二种,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第三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第四种,事故责任。因为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不相同,不能简单的放到其中任何一个部分当中,比如交通事故责任,它本身就包含好几种归责原则,所以把事故责任作为一个综合的类型规定为第四种侵权行为类型,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八种侵权行为类型:(1)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2)侵害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3)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4)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5)侵害其他财产权的侵权行为;(6)商业侵权;(7)媒体侵权;(8)无正当理由的诉讼。 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六种侵权行为类型:(1)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2)用人者的责任;(3)监护人的侵权责任;(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5)专家责任;(6)物件致害责任。 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四种侵权行为类型:(1)产品侵权责任;(2)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责任;(3)环境侵权责任;(4)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事故责任规定了六种侵权行为类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铁路事故责任(3)医疗事故责任;(4)工伤事故责任;(5)学生伤害事故责任;(6)火灾事故责任。 这样列举的侵权行为类型,就是四个基本类型、24个具体类型,具体列举的侵权行为大约100余种。我们这个侵权责任法草案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全面的类型化,差不多覆盖了我们已经对有着比较深入研究的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对于没有列举的侵权行为,则可以适用一般条款作出判决。 七、侵权责任法具体制度的创新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制度创新,我们的建议稿做了很大的努力。值得想大家推荐的是以下几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法制度。 (一)关于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规定 关于身体权的问题,以前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规定的不是特别具体,我们这次单独规定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侵害身体权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当中规定的比较笼统,叫做生命健康权,不知道其中是不是包括身体权。我们一直主张其中包含身体权,一直到2001年1月10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客体,侵害身体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应该看到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尽管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侵害身体权是一个侵权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少看到判决侵害身体权的案件,这也说明民事主体对侵害身体权的意识并不是很强烈,同时法官对于保护身体权的意识也不是很强烈。我到法院去考察,我就问法官,假如某甲被别人打了一个耳光,把脸给打肿了,某甲到法院来请求对方赔偿,你们会不会受理这样的案件?法官说,不会受理。我说为什么呢?这难道不是侵犯身体权的案件吗?法官就回答说,受害人没有伤啊?没伤就不能起诉请求赔偿。这一点与我们古代法律当中说的很相似,古代法律规定就是“见血为伤”,脸被打肿了,但是血充在皮肤下面没有出来就不叫做见血为伤,其实这叫淤血伤,这已经是非法触犯他人身体了。还有一种情况下,看见人家小姑娘长的很漂亮,上前摸一下行不行,两岁的小姑娘可以;但十八岁的姑娘不行,因为这是侵害他人的身体。我们的建议稿特别强调保护身体权,要倡导身体权的概念。 (二)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 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对胎儿进行保护。我们在研究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时候,向后延伸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已经比较完善了,但是往前延伸还不是很到位,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还不是很完善,这方面还需要特别的强调。胎儿在母亲身体里时,受到外力的伤害,等到出生以后应当有权请求赔偿。对此,我们的建议稿做了特别规定。 (三)性骚扰 最近这些年来,对性骚扰案件的讨论非常热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存在一些问题。最主要的表现就是,起诉性骚扰的时候很少被法院的判决所支持。很多记者也采访我,问为什么法院不支持性骚扰的请求赔偿?我说最主要的问题是证据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律制裁性骚扰行为的立法,最大的问题就是采取什么样的立场。现在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规定了性骚扰的问题,应该说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没有规定怎样制裁性骚扰行为。 制裁性骚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困难,最主要的问题是立法例不同:美国法在规定性骚扰的时候采用的是职场保护主义,工厂的老板要保障员工的职场安全,包括性安全,假如工厂老板下属的部门领导对员工进行性骚扰,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工厂的老板承担责任。这种职场保护主义差不多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工伤事故那种性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保障我的性安全,没有保障性安全就是一个“事故”,当然就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立场是权利保护主义,性骚扰侵害的是权利人的性自主权,制裁性骚扰就是保护权利人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一种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人格权。这种制裁性骚扰的立场所追究的责任是侵权人的责任,而职场保护主义追究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 这两种立法例我们到底采取哪一种?我提出这样一种想法,就是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应该采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的方法,制裁性骚扰行为,应当先追究性骚扰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当行为人的责任没有办法追究时,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样就可以处理好这个关系,又带有我们自己的特色,这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 (四)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关于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我们做了一个很有特色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实际上规定的就是侵害身份权。建议稿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二)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五)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现在我们关于身份权的保护应该说是很弱的,这一部分我们强调了对身份权的保护。 另外,建议稿还对间接侵害婚姻关系进行了规定。我国第一起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案件是南京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受害人在工作当中造成了损害,由此丧失了性功能。最后受害人的太太到法院要求性权利的损害赔偿,后来法院也支持了受害人太太的请求。这一种侵权行为在美国就叫做间接妨害婚姻关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5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某人对他人妻子的身体造成伤害,只是她的性器官功能退化或与丈夫的性行为不协调,则法院可通过补救的途径,裁决该人向受害人的丈夫支付公平赔偿。”“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的诉讼可独立于妻子就其所受伤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一个具有人文关怀的立法,我们的建议稿也把这部分内容根据我国的实践经验借鉴了过来。 (五)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我们在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不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样规定到底准确不准确,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但是我们还是提出这样一种想法。 (六)特殊的监护责任 我们现行的监护主要是集中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个方面,没有关于监护责任的其他内容,例如对老年人的监护制度。我们在草案建议稿中特别规定了对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对心智丧失的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未尽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或者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敬老院休养的老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敬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七)工伤事故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我们规定了两种新情况:一是劳动派遣。劳动派遣造成损害的,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提出要承担工伤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实习生。实习生在实习的过程中要不要按照工伤来处理?对于实习生实习伤害,《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也不否认,但是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实习生是学生这是一个事实,但是实习生在实习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是在为实习单位作出工作的时候造成的,怎么能够不按照工伤事故来处理呢?因此,我们规定应当比照工伤事故处理。 八、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新的意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目前还存在一些较为重大的问题,我们在建议稿中提出了有价值的意见。 (一)关于死亡赔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是受到非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其最大的问题就是“同命不同价”,区分了城市人和农村人收入的不同,并且赔偿的数额相差的比较大。最高法院最近也在考虑制定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来纠正这个问题,这部分是不是要从根本上做一个规定,来改变死亡赔偿金不公平的后果。 我们认为,对于死亡的赔偿,赔偿的不是财产的损失,而是人格的损失。一个人被侵权行为致死,赔偿的应该是生命的损失。比如,北京的男人平均生命76岁,女人是79岁,以此作为标准,一个人致死的时候,还有有多少年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然后对没有达到标准的年龄进行赔偿。我们建议稿对这种赔偿叫做死亡抚慰金赔偿。我们在草案中第175条规定:“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慰金。死亡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根据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和当年国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由于对死亡的赔偿是赔偿寿命的损失,然后,还可以请求赔偿死者生前所抚养人的扶养损失,这样就能比较合理的处理这个关系。 (二)关于残疾赔偿的问题 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这时候首先赔偿的是收入损失。根据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衡量对收入的影响,然后作出判断具体应该赔偿多少。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一个双重赔偿的问题,即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收入损失的赔偿,收入损失的赔偿等于把受害人的收入已经全部赔偿了,但同时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所扶养的人还要赔偿扶养损失。因而,这两个部分是重合的,这是一个不合理的赔偿,既然要赔偿受害人收入的损失,那么对于受害人伤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就不应该再进行赔偿。因此,我们的建议稿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只能赔偿收入损失,不能再赔偿抚养损害。 (三)关于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损害赔偿 草案建议稿第164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考虑伤残程度、受害人的发展潜力、对受害人身心的影响等因素,在承担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外,适当增加补偿数额。”,同时也规定,对于十岁之下的未成年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不得将其监护人的一般监护过失作为过失相抵的理由,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权利。这个作应该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过去忽略了这方面的规定。 (四)关于震吓的精神损害赔偿 草案建议稿第177条规定:“目睹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残酷场面,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对间接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尝试。 以上介绍的是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八个方面的主要问题,这是我们的一个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希望借助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研究,能够推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其中一些好的条文我们希望将来能够吸收到侵权责任法中去。另外,我们这些理论研究可以给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在办理侵权案件的时候可以产生一些新的思路,这样我们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就发挥了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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