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虽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得到全面体现,突出表现就是在收集证据和质证方面。
(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辩护
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表面上看,辩护律师能够调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让他们帮助取证,但是实际上,是为辩护律师设了一道“门槛”,不是每个辩护律师都能迈过去。原因是:刑事案件此时已经立了案,无异于“立了案就错不了”,虽然不禁止律师取证,但是有阻碍,看你能不能过去。表面上是维护侦查机关的工作,实际上还是没有摆脱“有罪推定”;
(二)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辩护
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记得该法刚刚修改后,相当一部分律师由于没注意而掉进了“坑”。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针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证人而言,当然是侦查机关先接触,通过解读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非必须许可,是否许可这两个部门没有义务,也没规定应当在什么时候答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只得干着急;
(三)质证,虽说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能平等吗?其实做为辩护人也知道,实现完全的平等等于做梦,但是,至少在质证的时候平等也行啊。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到庭质证,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质证(通常能够实现,因为这是赋予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是刑事诉讼中,还是要以“人民法院通知”为前提,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有申请的权利,但如何维护该权利却支字未提。我个人认为原因是:因为经过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均是国家机关,从推理上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的工作就应该是对的。可是,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规定较全面,可是,事实上还是存在在“有罪推定”的影响下收集证据的情形,继而使当庭质证流于形式。原因有两个:一是辩护律师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无力获得证据,充其量挑对方证据的毛病;二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时有侦查人员在场(虽然规定是可以在场,但是实践中则演变成必须在场),但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除了对未成年人及残疾人有所特殊规定之外,其他的讯问笔录除了犯罪嫌疑人,其他人难辨真伪;三是辩护律师难以在开庭前充分地对所有的证据进行全面有力地剖析(客观能力加上时间问题),说白了象是被“牵着鼻子走”;四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在工作关系中搀杂了“面子”,明知起诉书的罪名错误但是一般不改,如果错了等二审发回来再说。
建议:一、立法追求科学公正;二、建立一种机制,如果起诉的罪名错误而一审法院给予纠正的,对公诉人追究责任,给主办法院给予奖励,反之,没有纠正的,一旦经过二审或重审给予纠正的,对公诉人及原主审法官同时追究责任。(由于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样,因此可以从社会监督的意见来决定责任的大小)。如果大家对于某个社会事务的改善都做着同一个梦,梦想成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