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村的李某发现:有一大型企业,该企业生产中的废料(碎石头)都运至厂外扔掉,在这些碎石头中,多少有些是铁矿石。于是李某就找了一辆货车,把这些铁矿石捡出来,后来,B村的张某要求给李某捡矿石并负责装车,一车100元。2006年6月的一天,张某找来赵某等另外四个人共同捡矿石并装车,每车100元的所得由他们5个人均分,因有一块矿石体积大,赵某就用锤子砸,结果造成眼睛受伤,损失共:26000元。
此案中,赵某以雇佣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索赔。笔者认为,本案表面上很象雇佣关系,但却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佣的一方直接受雇于他人,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关键所在,就是赵某不是李某直接雇佣的。我们分析一下张某和赵某等人的关系:张某得知给李某装车每车可以得100元,而自己没有能力完成,于是找到其他四个人共同完成,这属于一种合伙,由张某组织共同完成装车任务,共同分配装车所得。而对于李某而言,无论对方几个人,一律是按车结算,一车100元,同时,也不是李某自己分别找来的这些人,因此,李某与伤者赵某并没有直接形成法律关系,与李某直接形成法律关系的是:以张某为首的五个人的临时合伙体,所以说,李某与该合伙体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赵某起诉李某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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