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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分析 
[ 2007-11-7 9:25:00 | By: 卢小兰 ]
 
对新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分析

对照2007年和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执业的规定(前者第十三条,后者第十四条),可以看出两者都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或从事法律服务。但1997年的《律师法》还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也就是说即使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你也不能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律师人员作为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不能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即这种公民代理必须是无偿的。可是在2007年的《律师法》中却将这个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规定删除了。如此一来公民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收取委托人给付的金钱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公民有偿代理的时代来临了!
然而新律师法第十三条,后一句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应该是一般情况下不得为的行为。倘法律规定一般人都可以行使这种权利,那就应该规定什么情况不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诉讼自然也是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代理人也没有规定必须是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既然这样,此处为什么还要这样规定呢?这也许因为,一方面立法者还想对公民代理有所限制,另一方面,写这半句,可能是对律师中“既然公民都可以代理诉讼,凭什么向我们收取那么多钱?”的应付。
有人以为这半句话比1997年的《律师法》规定要进步得多了,大有为律师垄断诉讼业务提供法律依据之势。笔者以为,如果真是这样,这是历史的大倒退。“公元前三世纪,僧侣贵族对法律事项的垄断被取消,此后,凡权利能力不受限制的罗马公民均有出席法庭为当事人利益辩护的资格,诉讼代理行为扩大了适用范围。”(肖胜喜主编《律师执业概论》第3页),现在难道能够把僧侣贵族对法律事务的垄断变为律师的垄断?
这里只所以这样规定,其实是民主和专制之间的妥协,是长期以来公民争取在诉讼过程中的民主权利同政府对于这种民主的限制、以及律师中一部分把自己当做既得利益者而企图垄断法律事务的势力斗争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使得今后的斗争形势仍然很艰巨,以为这是立法的进步的势力与以为这是立法的漏洞的势力将不可调和。
认为这是立法的漏洞的,期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配合此条规定,对非律师人员做出不得牟利或干脆就是禁止代理的规定。然而这种期望已经破灭。有人认为这种结果是全国律师不想看到的,也是法官们不想看到的,这种说法有些武断。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队伍不是只维护本集团私利的狭隘小人组成的。台湾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第二款还赫然写着“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每一个进步都会受到真正的律师的欢迎。对于法官们不愿意看到这一结果,更是没有道理的。担心公民代理会带来一个法律服务市场“群魔乱舞”的时代的想法是十分荒唐的。这只是专制者拒绝民主的借口,律师担心公民代理抢了自己的饭碗更是律师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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