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某科学研究所(简称“某所”)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潘 律师、张 律师对甲是否享有因新品种开发、实施许可经营而获得奖励及报酬权利事宜进行调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甲系某所研究人员,自某年至某年1月在该所某室工作,其间培育出新品种 号(申请号 ,公告号 )、 号(申请号 ,公告号 ),均为第二培育人,属职务育种,某所为品种权人。某年1月两个品种已经由某所进行实施许可经营,并与被许可经营方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品种权使用转让期限为某年6月-某年5月两年,许可实施费已经于某年1月支付给某所。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六) 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所述资信文件和第二条所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的规定,并根据我们与甲的谈话,确认如下事实:
(一)甲,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为 ,现住址 ,系某所科研人员。
(二)两个新品种已进行为期两年的实施许可经营,许可经营使用费已支付。
(三)甲作为第二培育人,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培育人的身份是本人固有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培育人享有获得提成奖金或其他报酬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获得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单位支付给培育人的奖金是针对培育人的创造性劳动,培育人的报酬权与其完成技术成果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有关,与其是否离开原工作岗位无因果关系。另外单位是否支付奖金与培育人是否参与品种的推广实施是两种法律关系,如果培育人参与研发新品种之外的推广实施工作,可另行支付酬金。
(四)单位支付奖金及报酬的时间及方式不能影响培育人获得奖金的正常权利。
该两项新品种于某年1月已经许可经营实施成功,且被许可经营人向品种权人――某所支付了许可经营使用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应当按获得经济效益的比例,奖励第二培育人甲。甲作为新品种的第二培育人,其创造性劳动在新品种被许可经营前已付出,转化为新品种的品种权特性——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已转化为潜在的经济效益,有权得到两项新品种授权许可经营带来的比例奖金,不受甲离开原科研科室影响。
原科室可以对所得奖金制定内部分配方案及分配时间,但不能侵害培育人的正当利益,不能违背支付培育人相应奖金的原则。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甲作为第二培育人,已经完成了该两项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工作,该两项新品种已经被实施许可经营,有权得到新品种培育完成及新品种被实施带来的科研奖励及奖金。以新品种实施年度不是甲在大豆室工作期间为由不发有关奖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内,有关此两项新品种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使用的收益中,甲有权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共两页,其后之附件均为本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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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