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作出公复字[2000]3号《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全文如下,“福建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闽公厅[2000]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现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我个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可诉性,具体如下。
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公安部无权做出这样的规定,明显有老子袒护儿子之嫌。
二、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对火灾事故的责任是其法定职责,又针对特定的事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其应当是行政行为。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机关并未将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我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